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再字第85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蘭筑 等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以聲請再審的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的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是以抗告或異議等名義,凡是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為當事人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112.5.25112聲再36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的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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