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群被告繆坤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5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繆坤達、李翊群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翊群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而被告繆坤達則為5000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應尚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且被告2人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李翊群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內已陳明其上訴理由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家中尚有親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繆坤達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惟陳稱:伊並未實際
參與行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卷第100頁)。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除有本案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以詐術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足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繆坤達辯稱: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乙節,自無礙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43156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為112年度第22383號案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租借帳戶,或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
品之虛假訊息,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因瀏覽該等資訊,致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或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寄送相關金融帳戶或匯款,以達詐騙不特定人金融帳戶或款項之目的,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林郁芯 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係於瀏覽網際網路後始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進而遭詐騙等情甚明(偵字第1537號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犯罪事實同一,然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原審判決於附表一被害人林郁芯遭詐騙手法部分已明確載明被害人林郁芯係因瀏覽網際網路之廣告後始遭詐騙等情甚明。是其於主文欄內應顯係漏載,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違法。
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茲說明如下:
⑴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均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得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及被告繆坤達已與告訴人 林怡廷侯曉琪 、被害人 詹洵泰劉青穎 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併定其應執行刑。
⑵經核原審判決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之一切情狀,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應予維持。被告李翊群以:於原審坦承犯行及需扶養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此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業已詳為審酌,是被告李翊群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翊群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翊群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龔昭如、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及被告李翊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群
繆坤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繆坤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倒數第8行所載「國態帳戶」,應更正為「國泰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群、繆坤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8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繆坤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綽號「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等2人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繆坤達已與告訴人林怡廷、侯曉琪、被害人詹洵泰、劉青穎成立調解,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845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繆坤達於偵訊時供稱: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語(見偵37006卷第194頁),被告李翊群於警詢時供稱:薪水計算方式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等語(見偵292卷第15頁),故本案被告繆坤達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李翊群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7萬元+4萬9,000元+1,000元)x2%=6,400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獲有其餘報酬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各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宣告刑一林郁芯(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林郁芯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LINE向其誆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林郁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右列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111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宣告刑一 晁子媛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27分,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1年8月28日16時1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0元111年8月2日16時27分至34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8月28日16時3分許1萬9,991元二林怡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5時46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8元111年9月7日15時55分許,各提領6萬元、5萬7,000元、同年9月8日0時16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9月7日15時48分許4萬9,998元三詹洵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8日0時10分許4萬9,986元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9月8日0時11分許3萬4,987元四 王茹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7時57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111年9月7日18時6分至7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 黃俊皓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4萬9,987元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9月7日17時49分許4萬9,985元六劉青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6日0時10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016元111年9月15日17時12分、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11年9月16日0時17分、1時、1時5分許,各提領7萬元、4萬9,000元、1,000元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9月16日0時51分許4萬9,331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七侯曉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7時3分許4萬9,989元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9月15日17時5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4萬9,98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被告繆坤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坤達明知 周清文 、李翊群(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翊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周清文,周清文並將款項交付繆坤達,繆坤達最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繆坤達從事收水車手之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及被害人詹洵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晁子媛、林怡廷、王茹菱、黃俊皓及被害人詹洵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翊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證人周清文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周清文收取證人李翊群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晁子媛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怡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詹洵泰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茹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俊皓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10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證人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證人周清文,證人周清文再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周清文、李翊群、「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40萬9,95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40萬4,950元,及被告之報酬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晁子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27分,先致電晁子媛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8日16時1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0元111年8月28日16時3分許1萬9,991元2林怡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致電林怡廷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5時46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元111年9月7日15時48分許5萬8元3詹洵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8日0時10分許4萬9,986元111年9月8日0時11分許3萬4,987元4王茹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先致電王茹菱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9時57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8元5黃俊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先致電黃俊皓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5萬元111年9月7日17時49分許5萬2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8月28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11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2萬元3111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2萬元4111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2萬元5111年8月28日16時31分許2萬元6111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2萬元7111年8月28日16時33分許2萬元8111年8月28日16時34分許1萬元9111年9月7日15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0111年9月7日15時55分許5萬7,000元11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2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6萬元13111年9月7日18時7分許3萬元14111年9月8日0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5111年9月8日0時16分許6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李翊群
繆坤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群、繆坤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所屬詐欺集團,李翊群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繆坤達則擔任轉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林郁芯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並透過LINE向其誆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林郁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超商,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後,再由李翊群依「醒醒」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國泰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繆坤達,繆坤達並依「魚魚」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一批一批呀」,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4萬7,329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芯、侯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翊群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郁芯之報案資料。3、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1份。證明告訴人林郁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寄出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41、告訴人林郁芯、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郁芯、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侯曉琪及被害人劉青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李翊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翊群、繆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4萬7,329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繆坤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就被告繆坤達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李翊群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1劉青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6日0時10分許4萬8,016元111年9月16日0時51分許4萬9,346元2侯曉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7時3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4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1年9月15日17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10萬元2111年9月15日17時13分許10萬元3111年9月16日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7萬元4111年9月16日1時許4萬9,000元5111年9月16日1時5分許1,000元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李翊群
繆坤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翊群(telegram暱稱「羊羊」)、繆坤達(telegram暱稱「手槍伯」)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中旬起,加入「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所屬詐欺集團,李翊群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2%,繆坤達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1%。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後向LINE暱稱「 婷婷 」(下稱「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婷婷」向甲○○佯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嗣由李翊群於111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在7-11○○○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領取裝有上開國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後,再由李翊群依「醒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繆坤達,繆坤達並依「魚魚」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一批一批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證據:㈠被告李翊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繆坤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青穎提出之賄款證明、博客來購買紀錄、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存摺影本。
㈥證人侯曉琪提出之匯款證明。
㈦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證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㈨提領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3、29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號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劉青穎(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2時3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6日0時10分許4萬8,016元1.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0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萬元。2.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1時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9000元。3.李翊群於111年9月16日1時15分許,在全家超商復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00元。111年9月16日0時51分許4萬9,331元(不含手續費)2侯曉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先致電侯曉琪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7時3分許4萬9,989元李翊群於111年9月15日17時12至1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0萬元2次。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4萬9,989元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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