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再字第8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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