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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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萬成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萬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萬成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園區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 蔡政哲 ○○○區○路○○路段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以○○○區○路,遂遭余萬成不慎撞擊,彈飛至引擎蓋上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原有智力及記憶之功能亦減損無法回復,而受有上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余萬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由過失傷害補正並變更為過失致重傷等情,有本院104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00頁背面),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正並變更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本件被告余萬成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之9890-F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年3月11日保二(三)(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104)聚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及卷附證物封袋內,審交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交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7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蔡政哲,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本件告訴人之智力及記憶部分受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31頁、第76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受該部分傷勢情節觀之,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報警並自首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年3月11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上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2頁),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