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楊春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另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有兩項,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另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6萬134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04年10月14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月16日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
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約定被告可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如原告未依約清償每筆帳款,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嗣於94年
5月4日被告復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借款金額為60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利率應按固定利率百分14計算。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及貸款債務,目前尚有489元之信用卡帳款與56萬1344元之貸款債務未為清償,且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將該債權轉讓事項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2筆債權,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元及56萬1344元暨各依附表所示之利息。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34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公告報紙民眾日報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用卡須知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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