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錦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8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月19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濱南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謝長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長原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曾麗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謝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謝長原發生碰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無照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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