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全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全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19號聲請人 黃志豪 即告訴人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志豪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為簽結在案。聲請人又於同年12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檢察官於10
4年12月10日以雄檢欽月104保全79字第117708號函覆聲請人:本案已結案,且聲請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告訴,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5344號、104年度保全字第79號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黃志豪聲請保全「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2日急診室監視畫面及鼎金派出所監視畫面」等證據,以證明其於101年11月22日當日是攜帶家中神明牌令至急診室為其父親 黃盡忠 祈福,且有幫黃盡忠換尿布,然高雄榮民總醫院竟虛偽填載「聲請人當日手持酒瓶進入急診室」及「聲請擅自拔除黃盡忠之生理監測器導線及點滴」等事項,而偽造黃盡忠當日之急診護理記錄等情。然查,訊據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1年11月22日處理黃盡忠之急診事宜,黃盡忠是該日凌晨0時25分進入急診,後來聲請人於凌晨1時30分進入急診室,並攜帶酒瓶,有醉意及暴力傾向,我們不敢靠近,就聯絡警衛通知派出所員警,我沒有看到聲請人有拿神明去看黃盡忠等語明確(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證人之姓名資料不予揭示,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13、14頁)。而依常情,若聲請人僅係攜帶家中神明牌令至急診室為其父親黃盡忠祈福,而無其他失當或擾亂急診室秩序之失控行為,則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應無請警衛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可見證人 林忠昇 所述因聲請人「身上有酒氣,且攜帶酒瓶,並有暴力傾向」等異常行徑,不敢靠近聲請人,才轉而請警衛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再者,酒瓶與明令牌之外觀差異甚鉅,證人林○○於可以聞到聲請人身上酒味之近距離觀看下,應無誤判之可能,益徵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應屬可信,本件聲請人當時確有攜帶酒瓶進入急診室之行為,應堪採認。是檢察官以證人林○○上開供述情節,佐以卷內之就診病歷資料,認上開急診護理記錄並無遭偽造之嫌,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法人團體,並無犯罪能力等情,而將本案簽結,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簽結,且佐以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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