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被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錢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倩與同案被告石寶生均已於偵、審中全部自白犯罪,已無串供之虞,亦無其他可使證據晦暗之危險,並同時供出毒品來源,日後必會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錢倩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足認被告錢倩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爰依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已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錢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錢倩固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其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被告錢倩並已具狀提出上訴,是本案自有可能需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且被告錢倩自白犯罪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面對此一結果,亦恐使其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錢倩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是被告錢倩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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