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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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抗告人即原告 廖珈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修文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訴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民事訴訟法法第286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判、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亦著有判例。是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免訴訟延滯,如其非屬基於特別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者,原審法院自得以其係不合法而逕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交通違規、與有過失,此需專業單位作一專業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創嚴重,為保權益,實有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再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庭曉諭本件不再送鑑定,應為法院就聲明調查證據與否之決定,性質應屬裁定,應當庭曉諭理由,使聲請人就此可為舉證及說明,是本院於104年9月30日駁回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被告是否有交通違規、與有過失之情事,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曉諭不再送鑑定應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云云。惟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再經抗告人覆議而再為覆議之決定,是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是否有過失部分,本院已為調查。再者,就抗告人聲明請求本件再送鑑定,是否有其必要及是否准予再送鑑定之調查,乃本院得本於職權加以審認之範圍,此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可明知。又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庭曉諭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就證據調查與否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觀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當事人就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准否調查之決定,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之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得逕予駁回。至當事人如就法院職權審認證據調查與否之決定有不服者,應係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欲就本案判決有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一併指摘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