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依法提起訴願,除載明伊之營業所外,復記載代表人之通信地址,由於伊之代表人改選,且原代表人之通訊地址亦變遷,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書係向原代表人之通信地址送達,送達時接收郵件人員已非伊或原代表人之受僱人,伊通信地址變遷怠於通知訴願機關或有過失,惟訴願機關遲誤訴願法定作成期限,致伊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於通訊地址收受訴願決定書,致不知有訴願決定一事,亦難謂合法送達訴願書,故乃於知悉訴願決定日起二個月提起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通訊住址既有變更,自應向訴願機關陳明,使訴願機關能按址送達,抗告人並未陳明,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依抗告人所指定之通訊地址予以送達,並已收受,其送達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如其所稱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其捨此而不為,卻稱訴願機關遲誤訴願決定之法定作成期限,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於通訊地址收受訴願決定書,自無可取。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揭規定,顯非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