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關於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追加再審事由,認為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追加同法第十款再審事由;又依該法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依第一款及第七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第十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依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依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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