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五號
抗告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葉玉卿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訴願決定書原本及正本未依規定記載出席且未參與決議之委員,且漏未載明日期,該訴願決定書應屬無效。又本件郵務送達時,未於送達證書上註明收受文件之人員姓名與抗告人之關係,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查本件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同一文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足以認定該訴願決定書正本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抗告人雖主張正本部分漏未載明日期,惟核其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難認該訴願決定書為無效之文書。次查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書應載明之事項,並未明定應記載「出席且未參與決議之委員」,抗告人訴稱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實際上並未出席審議會議亦未參與決議之訴願委員姓名,其制作顯然違法,亦無可採。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係由抗告人之職員 鄭國稱 簽收,並蓋用抗告人公司之收發章,有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及台灣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投㈡0000000-0號函足憑。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應屬無效及其送達不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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