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系爭廣告內容「真情相對接觸女師...」、「臉紅心跳護膚可刷」上開字面解釋僅表示護膚、指油壓專業,縱有刻意誇大之宣傳文字,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認為美容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之廣告手法,殊難致一般讀者萌生不當之色情聯想,實不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即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應屬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所發行之出版物「臺灣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十四版刊登「真情相對接觸女師...」、「臉紅心跳護膚可刷...」二則廣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剪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有於其出版品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真情相對接觸女師...」、「臉紅心跳護膚可刷...」,刻意凸顯煽情之用語,依一般通念客觀判定,足易讓兒童及少年不當聯想該廣告係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媒介,核其行為,要與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當,被上訴人據以處罰,即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必行為人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者,始符合處罰要件云云,揆諸上開之說明,自無足採。再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為行政刑罰,一為行政秩序罰,二者性質有別,其構成要件自非一致。而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每日發行量甚大,對社會大眾具有告知之功能,故於接受客戶委託刊廣告之際,自當本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社會責任,嚴格控管其刊登之內容,過濾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色情廣告,以免助長色情歪風之滋長。然上訴人卻疏忽於此,其於刊登發行前,未為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任由色情業者藉由媒體之刊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之善良風氣,難認為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如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同以行為人是否出於故意為處罰要件,過失行為不罰,及其對本件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且無從加以過濾數量龐大之委刊廣告內容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於其出版品刊登系爭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項各科處五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