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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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黃惠君
詹益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被告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告 大有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惠君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益國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惠君負擔十分之五,原告詹益國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惠君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益國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君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惠君712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益國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益國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以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依背書轉讓之方式作為返還,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原告於被告大有巴士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為使其能繼續營運,因而於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400萬元予被告大有巴士,足證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柏泓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間之抗辯事由,不得持此對抗原告,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被告柏泓公司所辯,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及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君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有巴士應給付原告黃惠君712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益國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大有巴士則以: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被告大有巴士係於附
表所示之支票委任取款處蓋章,自不生權利讓與之效力。又被告大有巴士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匯款予被告大有巴士之日係93年、94年間,而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日係97年2月至10月間,難認兩者有關聯性。再者,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並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又附表編號4之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大有巴士自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柏泓公司則以:被告柏泓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4之2紙
支票係為支付與大有巴士間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租金,惟嗣後已另行簽發票據交予大有巴士,則大有巴士自應將該2紙支票返還,詎大有巴士前法定代理人竟趁經營權變動之際將該2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自大有巴士取得該2紙支票時明知大有巴士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及優於其前手即被告大有巴士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柏泓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予受款人被告大有巴士。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支票,經原告黃惠君於98年2月17
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支票,經原告詹益國於97年12月22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退票。
㈢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柏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被告大有巴士背書,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被告大有巴士及被告柏泓公司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依票據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大有巴士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4之支票票款?⒈原告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⒉被告大有巴士於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⒊被告大有巴士抗辯附表編號3之支票未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有無理由?⒋被告大有巴士抗辯附表編號4之支票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黃惠君與被告大有巴士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得否請求被告大有巴士返還借款712萬及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柏泓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4之支
票票款⒈原告非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
編號3、4之支票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②本件被告柏泓公司辯稱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被告柏泓公司
於95年8月8日與被告大有巴士簽立車體內外廣告租賃合約,預付租金所交付,上開租約業已於97年5月27日提前終止,被告大有巴士應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柏泓公司云云。惟查,依被告柏泓公司所陳,係發票人被告柏泓公司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大有巴士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柏泓公司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依被告柏泓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大有巴士)應於簽約同時交付以下支票於乙方(即被告柏泓公司),以做為返還履約保證金: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整。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整。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62萬元整。」(本院卷㈠第41頁),則被告大有巴士與柏泓公司間約定返還之支票與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無論發票日或金額均不相同,是縱原告詹益國於取得支票時為被告大有巴士之董事,亦難認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應返還予被告柏泓公司,而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此外,被告柏泓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是被告柏泓公司執此置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大有巴士於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書乃權利讓與背書,
而非委任取款背書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件,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②經查,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面於98年2月17日及97年12
月22日原告黃惠君及詹益國第一次提示時,僅蓋有被告大有巴士及其負責人 吳東瀛 印文,並無「委任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記載,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支票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應認原告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是以,被告大有巴士辯稱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面背書是委任取款背書,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之支票未遵期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
追索權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惠君執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被告大有公司請求履行背書人責任,該支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提示日係於98年2月17日,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提示期間,而未遵期提示,原告黃惠君就附表編號3之支票既未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堪予認定。是以,原告黃惠君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有巴士負擔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之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詹益國對前手即被告大有巴士之追索權,於4個月期間(98年4月19日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依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3頁),可知本件原告詹益國遲至98年10月20日始以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對被告大有巴士起訴請求支付票款,則被告大有巴士抗辯原告詹益國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對背書人即被告大有巴士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詹益國請求被告大有巴士依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面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惠君與被告大有巴士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不得請求被告大有巴士返還借款712萬及遲延利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有巴士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大有巴士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詹益國雖於93年8月27日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
於93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93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於93年9月6日匯款60萬元及190萬元、於93年10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大有巴士;原告黃惠君雖於93年9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93年10月22日匯款750萬元、於94年1月31日匯款250萬元、於94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大有巴士,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而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陸續匯款予被告大有巴士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資金匯款資料即遽認原告黃惠君與被告大有巴士間就712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再者,原告黃惠君匯款予被告大有巴士之時間均係於93年、94年間,而附表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均係於97年間,亦難認原告黃惠君係因上開匯款原因而取得附表編號
1、2之支票。此外,原告黃惠君復未就其與被告大有巴士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黃惠君與被告大有巴士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有巴士給付借款71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惠君係於98年2月17日提示附表編號3之支票,原告詹益國係於97年12月22日提示附表編號4之支票,是原告均請求自98年2月18日起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柏泓公司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原告黃惠君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大有巴士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有巴士給付712萬元之借款;又附表編號3之支票,原告黃惠君未遵期提示,對被告大有巴士已喪失追索權,而附表編號4之支票,原告詹益國對被告大有巴士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大有巴士應與被告柏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柏泓公司未能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柏泓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惠君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泓公司應給付原告詹益國356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執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KJ0000000│97年2月20日│3,560,000│98年2月17日│黃惠君│├──┼─────┼──────┼────────┼──────┼────┤│2│KJ0000000│97年8月20日│3,560,000│98年2月17日│黃惠君│├──┼─────┼──────┼────────┼──────┼────┤│3│KJ0000000│97年10月20日│3,560,000│98年2月17日│黃惠君│├──┼─────┼──────┼────────┼──────┼────┤│4│KJ0000000│97年12月20日│3,560,000│97年12月22日│詹益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重訴 字第 210 號判決(99.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重上 字第 587 號(100.01.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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