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謝翼陽 相對人 彭信龍
李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彭信龍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仲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及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李仲德已於100年11月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12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819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7721號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彭信龍之部分,亦經本院調取上述提存事件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