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文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國文明知或可得而知綽號「二哥」之「 楊竣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劉志民 所有,於民國98年下半年之某日,在台中市北區五權國中後門空地一帶遭竊,嗣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始為劉志民發現),竟於98年下半年至99年3月1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某處,收受該車(含鑰匙1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2月1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暨附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底聯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各
1份,被告出示上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4紙、桃園縣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1紙及上開車輛之保養清單1紙,車號00-0000號車輛採證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