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謝彩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謝彩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許謝彩鈴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關於「 阮邱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 阮秋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而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於本件提供其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情節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四色牌7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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