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志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志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胡志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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