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金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5月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之親戚家中,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南龍路口前時為警欄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戴金衡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遠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後,不知有所悔改與警惕,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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