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張璨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設置取締酒駕及停車受檢告示牌之路段時,經在場舉發機關執勤警察以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4月18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 曾靖琁 ,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4日前。原告則於105年5月13日以其為系爭機車上開時地之駕駛人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5年5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4997號函復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5年6月7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嗣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5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從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證光碟,可知原告行經路檢處時,均為直行,未故意轉彎或蛇行等規避攔檢之動作,而當時原告前方有多部計程車,後方也有多部機車,且距離均甚為接近,警察攔停手勢不明確,究竟要攔哪一部車,讓人無所適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系爭機車行經時,未依汽機車分流靠右邊停車受檢,反騎向左邊汽車道,警察見狀手持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仍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失。被告據以裁決,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條第4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從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除需具備法定客觀要件外,仍應行為人至少出於過失,始在處罰之列。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影本可參外,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4997號函及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執勤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上開舉發機關執勤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足認無訛。因錄影過程中,中間車道陸續有各式車輛未經攔停稽查而通過(包括多輛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可知,舉發機關雖於上開時地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是否攔停車輛稽查,仍憑現場執勤警察隨機選擇,並非所有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均應一律停車受檢,從而,即使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未按汽機車分流之車道行駛,尚無從逕認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根據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執勤過程之錄影光碟,原告於騎駛系爭機車通過舉發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前後,執勤警察攔停車輛之手勢,不外乎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或尚上下揮動1至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右手則以手勢比劃(右手向前平舉,手心朝向前即向該車駕駛人)示意來車停止,若來車尚未行駛至其面前即放緩車速,則尚先以右手比劃(狀似請進之動作),最簡略之手勢,亦至少如附件之A警察手勢■K(即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而上下揮動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及B警察手勢■I(即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右手則以手心向前即向被攔查車輛平伸示意來車停止)。惟查,當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通過舉發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瞬間,執行攔查之B警察之動作,於僅將持指揮棒之左手舉起而甫再放平時,系爭機車已行駛至其身旁,而原告並無轉頭看B警察之動作,其行駛路線亦無偏離,車速既未放慢,亦未加快,而顯然從容通過B警察,B警察之左手僅隨著系爭機車自其面前通過而略往左移,另右手抬至胸前,隨即兩手均放下,詳如附件。假設前述A、B警察之攔停手勢動作均屬正確而標準,且B警察亦確實有意攔停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然而,其所比劃之手勢,既不如附件之手勢■M■L■K■J■I完整,亦未輔以哨音,其攔停動作已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且因其開始比劃時,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已行駛至其身旁,於該瞬間,客觀上亦顯難要求原告在往前行駛之際,尚轉頭觀察身旁之B警察之動作,並迅速理解B警察有意對其攔停之動作,且隨即作出停車之反應;尤有甚者,原告於通過B警察時,並未偏離其原本路線或驟然加速,而B警察於原告未停車而通過時,亦無任何喊叫或吹哨之動作,原告更無從得悉其甫忽略B警察並未完整比劃之攔停動作,而再即時煞停以供稽查。從而,原告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B警察之指揮手勢既未明確,則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難認其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檔案名稱:M2U01776││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某道路之內側車道處往該中間車道車行方向拍攝經過之車輛後││方。││錄影時間:約08分38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於某路段接近路口處,外側車道停放1輛正在閃故障燈之小客車(狀似││00分30秒時│警車,錄影畫面僅拍攝其右後半部,下稱A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依序擺設至少4個警示用之交通錐,其間並以連桿連接,以○○○區○○○○道及中間車道之車流;影片一開始,外側車道有1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左手持正在閃爍之指揮棒之警察(僅拍攝到胸腹部以下)│││站在外側車道,該車道陸續有數輛機車通過,該警察隨機以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外側車道上攔下某輛機車(00分03秒),且有略為│││趨前之動作,隨即將平舉之左手及所持指揮棒往其左側移開,狀似放行│││(00分07秒),之後緩慢踱步往右側步出畫面範圍(00分17秒),一直│││到00分30秒時,均無任何人在畫面中或車輛通過畫面之路段。│├──────┼───────────────────────────────┤│00分31秒至│00分31至32秒時,有數聲急促之警哨聲響起,且約自00分33秒起開始有││07分00秒時│車輛陸續行駛中間車道經過畫面,包括2輛營業小客車、1輛大客車、4│││輛機車、4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腳踏車,於車輛行進間,前開警哨聲亦持│││續響起至00分47秒。約於00分57秒時,上開停放閃爍故障燈之小客車旁│││有一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左手持正在閃爍之指揮棒之警察(僅拍攝到│││頸部以下,下稱A警察),由A車右前車身走向右後車身旁,於上開第│││4輛機車通過後,A警察即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上下揮動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右手則以手勢比劃(狀│││似請進之動作2次),示意來車行駛至其面前,當該來車(1輛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緩慢行駛至其面前時,A警察又以右手比劃(右手向前│││平舉,手心朝向前即向該車平伸),示意來車停止(01分03秒)(下稱│││手勢■M),該車停下時,駕駛座車窗洽在A警察旁(01分05秒),A警│││察趨前以臉靠近駕駛座車窗,狀似觀察車內情況或聞車內氣味,隨即後│││退恢復原本站立姿勢,並以右手比劃手勢(手心往前揮手),示意該車│││可駛離(01分06秒);該車通過後,A警察又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上下揮動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右手│││則以手勢比劃(手心朝向前即向該車平伸),示意來車(1輛銀色休旅│││車,下稱C車)停止(01分13秒)(下稱手勢■L),該車停下時,駕駛│││座車窗亦約在A警察旁(01分15秒),A警察趨前以臉靠近駕駛座車窗│││,狀似觀察車內情況或聞車內氣味,隨即後退恢復原本站立姿勢,並以│││右手比劃手勢(手心往前揮手),示意該車可駛離(01分17秒)。於01│││分19秒時,A警察與A車間,出現另1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察,並│││直接走到攝影機後面。A警察於1輛營業小客車經過而未予攔查後,又│││以前述手勢■L之動作攔查1輛銀色小客車及揮手示意可駛離(01分34秒│││至01分41秒),及以較類似前述手勢■M,攔查1輛黑色休旅車、1輛銀色│││箱型車及示意可駛離(01分42秒至02分15秒),及僅以將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而上下揮動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之方式,攔查1輛銀色休旅車(下稱D車)(下稱手勢■K)(02分17│││秒至02分23秒);A警察復於1輛營業小客車經過而未予攔查後,又以│││較類似上開對B車攔查之動作,攔查1輛黑色小客車(02分30秒至02分│││38秒)。嗣約於02分48秒時,因前方路口顯示紅燈,A車前方有另1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左手持正在閃爍之指揮棒之警察(下稱B警察)步│││行至中間車道A車旁,而A警察亦在A車後上前兩步至中間車道之中間│││,高舉左手,並約於02分54秒,放下左手後開始吹哨,並再舉起右手以│││手心朝向前即向來車示意停止,約於03分05秒,前方路口車輛啟動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時,A警察走至畫面右邊其所攔停之一輛自用小客貨車旁│││,約於03分11秒時又走回A車右後方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位│││置處,原本被其攔停之自用小客貨車則往前行駛離去,此時B警察亦後│││退至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被A車擋住)。其後至05分00秒,A警察共│││攔查6輛自用小客車,手勢均不外乎前述手勢■M■L■K;約於04分50餘秒│││時,原在A車前之B警察走至A車右側與A警察交談,約於05分00秒時│││,換B警察站在A警察原本攔車之位置,A警察則步行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離開畫面,此後即由B警察進行中間車道車輛之攔查,至│││07分00秒,B警察共攔停8輛自用小型車,其攔停車輛手勢及動作除上│││開A警察之手勢■M■L外,另有類似前述手勢■M而略為簡化之手勢■J(與│││手勢■M之區別,僅左手伸出所持指揮棒而平舉在中間車道時只上下揮動│││1次或只平舉),及類似前述手勢■L而略為簡化之手勢■I(與手勢■L之│││區別,僅左手伸出所持指揮棒而平舉在中間車道時只上下揮動1次或只│││平舉)(至營業小客車、大客車則均未攔查)。│├──────┼───────────────────────────────┤│07分01秒至│約於07分00秒時,B警察略向後退1小步,並以左手持指揮棒對來車朝││08分38秒時│向該路口揮舞,示意來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隨即有3營業小客車陸續│││通過(07分02秒至07分11秒),當第3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B警察旁時│││,B警察將持指揮棒之左手舉起,甫再放平時(07分11秒),第3輛營│││業小客車後方約2、3公尺處緊跟之1輛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已行駛至B警察旁,該車駕駛人並無轉頭看B警察之動作,其行│││駛路線亦無偏離,車速既未放慢,亦未加快,而隨即從容通過B警察,│││此時B警察之左手僅隨著系爭機車自其面前通過而略往左移,另右手則│││甫抬起至胸前,隨即兩手均放下(07分11秒),既未吹哨,亦未喊叫,│││嗣系爭機車及其右後方約2公尺處緊跟之另1輛機車均駛離,B警察均無│││任何動作(07分16秒時,又有1輛機車通過,B警察亦未攔查),嗣約│││於07分25秒,B警察抬起左手狀似看錶。其後又再繼續攔查其他車輛。│││約於07分50秒時,B警察在攔查車輛之空檔,轉頭向在攝影機旁或後面│││之人講話,惟僅能聽出「剛剛那兩台……」,另於07分58秒時則似乎表│││示「115」,此時有另1警察從外側車道橫越中間車道至內側車道,將近│││08分10秒時,另1警察在外側車道收拾交通錐及連桿;約08分18秒時聽│││見另1人表示「要撤了」,B警察回答「好」之後,步行至外側車道攝│││影機旁,並表示「大概10點20分啦,兩台到3台,1台是9點多的時候(│││另1人表示大概半的時候)……」,接著又有1人表示「大概3台到4台摩│││托車,都摩托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