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180元。
然聲請人協商當時係在醫院擔任長時間之看護工作,於工作半年左右,因罹患子宮肌瘤,身體狀況不佳只好離職,故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再次向台新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40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仍有7家銀行及2家資產公司之債務尚未比照辦理,且目前每月收入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3分之1,然聲請人仍願盡最大能力,將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19799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03年11月18日函文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3頁、第15至37頁、第70頁)。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23,180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患有子宮肌瘤,無法在醫院繼續擔任看護工作而離職,故收入頓失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直至99年9月1日投保於統順有限公司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於協商時係於醫院擔任看護認定為其當時之工作,而以聲請人斯時罹患子宮肌瘤之身體及健康狀況,確實無法於醫院勝任工時長且耗費體力之看護工作,是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統順有限公司最近7個月(103年
1月至7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係扣除勞健保費、匯費、強制執行3分之1薪資後核發,故本院即以22,499元【(23,787+23,587+19,354+22,754+24,294+23,085+20,630)÷7=22,499】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已陳明:其配偶 江修亮 於95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故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10頁)臚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22,073元(含房租8,000元、電費500元、伙食費7,0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元、醫療費450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元、市話及MOD收視費1,188元、交通費及油資810元、停車費600元、機車燃料稅25元),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核聲請人除房租以外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4,073元,其中有關生活用品及雜支、電話及網路費、市話及MOD收視費部分之支出數額,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尚嫌過高,是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869元(房租8,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2,49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3,630元(22,499-18,869=3,630)可供清償,惟已不足償還上開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4,407元,況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並未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