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煥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柒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煥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許煥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
1.82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1.827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許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1.82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