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捌拾點玖玖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玖點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捌拾點玖玖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柒拾玖點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貞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25號裁定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以新臺幣8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徐秀貞搭乘由 胡志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80.99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2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79.22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秀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胡志緯、 侯桂妍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5.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80.99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227公克)。
三、核被告徐秀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7包、潮解狀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米白色結晶塊2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5.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80.99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22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