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林再 添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窗戶,並拉開車門鎖入內竊取 林再添 置放於車內之風車1台、電鑽2支、大槍1支、中T1支、單槍1支、雙槍1支等物。彭秀丁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將所竊得上開物品以3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再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林再添所有上開車輛與路邊牆壁之縫隙停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案發現場是在等人,沒有偷東西,伊在警詢會承認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伊案發當時鑽入
3L-0720號自小貨車停車處的牆壁縫隙間尿尿,臨時起意竊取自小貨車上的東西,伊是用螺絲起子的尖端將車窗挖開一個小洞,然後將車門鎖拉起解鎖後,打開車門進入,竊取車內之7件木工器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再添於警詢時指稱:
歹徒將伊自小貨車右邊後方之車窗打破,伸手入內將車門打開,竊取伊放置在車內之風車1臺、電鑽2支、大槍1支、中T1支、單槍1支、雙槍1支等語(同上卷第10頁反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停留於小客貨車與牆壁間,初始面向牆壁,後轉面向上開自小客貨車,嗣由該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徵,與被告上開供稱:伊案發當時鑽入3L-0720號自小貨車停車處的牆壁縫隙間尿尿,臨時起意竊取自小貨車上的東西等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天在案發現場是在等人,沒有偷東西,伊
在警詢會承認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
3年1月19日警詢時為上開自白後,嗣於10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前揭自小客貨車內之電鑽等物之事實,僅係否認有持用螺絲起子將上開車輛之車窗挖開之情(同上卷第30頁及反面訊問筆錄),與被告上開警詢時自白之竊盜犯行大致相合,且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時,尚有問及被告所涉嫌另二件竊盜犯行,而被告對於所涉嫌該二件竊盜犯行則均為否認之陳述(同上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倘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所辯案發當日並無偷竊乙事,則被告接受訊問時,理應與所訊問之另二涉嫌竊盜案件同為否認之陳述,然從被告尚可明確區辨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意而對於所涉嫌案件為不同之供述,已可見被告若非確有竊盜行為斷不會為承認之供陳,足認被告上揭警詢自白堪屬可信,況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本案之前既已曾有涉及刑事案件遭判刑處罰,衡情對於筆錄之製作、回答,本應具有較諸普通市民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財物之犯行,倘非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何以竟能為如此具體、特定之供述,是參酌上情,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至其
事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則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為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隨機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初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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