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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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月
9日晚間6時20分,先至桃園縣○○○○○○路0段00號新明國小游泳池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許文隆 放置在該休息室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之金融卡(移送書誤植為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㈡復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至桃園縣○○○○○路000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6樓「KSWISS」鞋子專櫃,持前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彰顯其為有權持用之人而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之鞋子1雙(因消費金額未滿3000元,不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使不知情之店員 葉曉琦 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惟因葉曉琦發覺有異,將信用卡退刷取消該次交易,致未交付上開鞋子1雙,馮輝洋始未得逞。嗣經許文隆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54分前往警局報案上開信用卡、金融卡遭竊及盜刷,警方並於翌(10)日上午11時45分,在桃園縣○○○○○路000號前,因見馮輝洋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扣得上開許文隆之信用卡、金融卡共4張,進而將其帶回警局並通知許文隆前往認領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後,馮輝洋始坦承上開信用卡、金融卡4張為其所竊取並有盜刷消費,並經警調閱上述百貨專櫃監視器確認,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文隆、葉曉琦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平洋SOGO百貨刷卡免簽名持卡人存根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吳偉輔 職務報告2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6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持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百貨銷售人員察覺有異退刷,而未造成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有第1類、第3類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