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金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金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分許」後之記載,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甚佳;惟衡被告無視所為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輕率行事;再審之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並念被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揭
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