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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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珈軍(即被繼承人邱春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春娥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詎邱春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邱春娥前於111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49,163元

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35,507元

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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