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2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吳○杰所有之自行車1輛(顏色:白色;廠牌:捷安特)。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賢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杰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曾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賢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返還自行車與吳○杰(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賢良竊取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