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志剛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飲用不詳數量酒精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不慎撞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逃逸(無人受傷)。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警察攔截被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鄧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涂○寰、盧○如於警詢之陳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301、案號:33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第P00000000號)、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照片31張。
三、核被告鄧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志剛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
7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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