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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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9號、第26666號、第271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佳霖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 周冠宇 (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 詹朝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王佳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周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予王佳霖,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益弘 等人,致林益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王佳霖則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贓款交付予詹朝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益弘等人。嗣經林益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弘、柯 曉杉 、盧 建良 、翁 淑鳳蔡博濰謝妃惠宋文瑜黃晶 諭、陳 怡伶 、傅 桂敏 、朱 思怡羅巧 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6099號卷《下稱偵26099號卷》第7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下稱偵26666號卷》第11至20頁、159至161頁、108年度偵字第27150號卷《下稱偵27150號卷》第13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7667號卷第7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08、216頁),核與告訴人林益弘、 柯曉杉盧建良翁淑鳳 、蔡博濰、謝妃惠、宋文瑜、 黃晶諭陳怡伶傅桂敏朱思怡羅巧書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099號卷第15至25頁、偵26666號卷第55至56頁、69至71頁、77至78頁、86至89頁、109至111頁、123至125頁、偵27150號卷第100至101頁、114至
116頁、127至130頁、152至153頁、166至1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
099號卷第29至33頁、49至51頁、69至71頁、偵26666號卷第31至49頁、61頁、68頁、99至104頁、120頁、142頁、偵27150號卷第35至55頁、106頁、119頁、134頁、157頁、179頁、211至213頁、237至2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與「家豪」、周冠宇、詹朝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二所示告訴人林益弘、盧建
良、翁淑鳳、蔡博濰、宋文瑜、陳怡伶、黃晶諭、傅桂敏、羅巧書、朱思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1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騙集團
之領款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益弘、盧建良、蔡博濰、謝妃惠、宋文瑜、黃晶諭、朱思怡、羅巧書經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至1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203頁、20
8頁);告訴人翁淑鳳、傅桂敏、柯曉杉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而告訴人陳怡伶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133頁、135頁、1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每天提領金額的2%(見偵26099號卷第11頁、偵2666
6號卷第19頁、偵27150號卷第20頁),因被告於108年9月4日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4900元、同年月6日共提領48萬9800元、7日提領15萬元、10日則提領13萬元,合計共提領102萬4700元,被告領得報酬應為2萬494元(102萬4700元×2%=2萬494元)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係於108年9月3日開始從事提款工作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名確(見偵2666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與「家豪」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日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第273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皆係在上開犯行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等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詐欺集團使用│提領時、地、金額│宣告刑││號││(新臺幣)│之金融帳戶│(新臺幣)││├─┼───┼───────────┼──────┼─────────┼──────┤│一│林益弘│於108年9月10日晚間6│臺灣銀行帳號│於108年9月10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000-00000000│間7時17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益弘,佯稱:因網路購物│000號帳戶(│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會多支付1萬│戶名: 黃庚辛 │0段000號分別提領│期徒刑壹年貳││││7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6萬元、5萬5000元│月。││││可更正等語,致林益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8050元││││├─┼───┼───────────┼──────┼─────────┼──────┤│二│柯曉杉│於108年9月10日下午5│中華郵政股份│於108年9月10日下│王佳霖犯三人││││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有限公司帳號│午6時47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曉杉,佯稱:因網路購物│000-00000000│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0000號帳戶(│0段000號提領1萬│期徒刑壹年。││││始可更正等語,致柯曉杉│戶名:黃庚辛│5000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5089元││││├─┼───┼───────────┼──────┼─────────┼──────┤│三│盧建良│於108年9月6日下午6│⑴上海商業儲│⑴於108年9月6日│王佳霖犯三人││││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盧│蓄銀行帳號│下午6時37分許,│以上共同詐欺││││建良,佯稱:因網路購物│000-000000│在臺北市○○區○│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00000000號│○路0段000號、│期徒刑壹年參││││始可更正等語,致盧建良│帳戶│000號、000號分│月。││││陷於錯誤:⑴於同日下午│⑵中國信託行│別提領2萬元、2│││││6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帳號000-00│萬元、2萬元、2│││││行分別匯款4萬9987元、│0000000000│萬元、2萬元(跨│││││4萬9999元;⑵再於同日│號帳戶│行提款手續費5元│││││下午6時53分許,利用網││均略之)│││││路銀行匯款4萬5997元││⑵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提│││││││領4萬6000元││├─┼───┼───────────┼──────┼─────────┼──────┤│四│翁淑鳳│於108年9月6日下午5│中國信託行帳│⑴於108年9月6日│王佳霖犯三人││││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翁│號000-000000│下午6時23分許,│以上共同詐欺││││淑鳳,佯稱:因網路購物│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路0段000號提│期徒刑壹年貳││││始可更正等語,致翁淑鳳││領4萬8000元│月。││││陷於錯誤,於同日⑴下午││⑵於同日下午7時10│││││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街○○號分│││││午7時2分許,在臺中市││別提領2萬元、60││││○○○區○○路○段○○號匯││00元│││││款2萬6052元││││├─┼───┼───────────┼──────┼─────────┼──────┤│五│蔡博濰│於108年9月5日某不詳│中華郵政股份│⑴於108年9月6日│王佳霖犯三人││││時間,撥打電話予蔡博濰│有限公司帳號│晚間8時54分許,│以上共同詐欺││││,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取財罪,處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0000號戶│○○路0段000號│期徒刑壹年肆││││更正等語,致蔡博濰陷於││分別提領2萬元、│月。││││錯誤:⑴利用網路銀行分││2萬元、2元、2│││││別於:108年9月6日晚││萬元、2萬元、2│││││間7時35分、7時39分、││萬元、2萬元、99│││││7時46分許,分別匯款4││00元(跨行提款手│││││萬9999元、4萬9999元、││續費5元均略之)│││││4萬9999元、同日晚間9││⑵於108年9月7日│││││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上午0時14至16分│││││、108年9月7日上午0││許,在新北市新莊│││││時2分及時3分許分別○○○區○○路740之2│││││款4萬9999元及2萬123││號新莊龍鳳郵局內│││││元。⑵於108年9月6日││,分別提領6萬元│││││晚間9時13分許,至新北││、6萬元、3萬元│││││市○○區○○街○○巷○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六│謝妃惠│於108年9月6日下午4│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9月6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妃惠│帳號000-0000│間9時9分,在臺北│以上共同詐欺││││,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00000000號帳│市○○區○○○路0│取財罪,處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戶│段000號提領6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更正等語,致謝妃惠陷於│││月。││││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220號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7元││││├─┼───┼───────────┼──────┼─────────┼──────┤│七│宋文瑜│於108年9月6日下午6│同上│於108年9月6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許,撥打電話予宋文瑜││間9時11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0段000號、000號│期徒刑壹年貳││││更正等語,致宋文瑜陷於││分別提領2萬9900元│月。││││錯誤而匯款,於同日晚間││、2萬元、1萬元│││││9時7分許,利用華南銀│││││││行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9元││││├─┼───┼───────────┼──────┼─────────┼──────┤│八│陳怡伶│於108年9月4日下午5│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9月4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帳號000-0000│間7時32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怡伶,佯稱:因網路購物│000000000000│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號帳戶(戶名│00號分別提領2萬元│期徒刑壹年壹││││始可更正等語,致陳怡伶│: 陳泓霖 )│1萬元、1000元│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匯款2萬│││││││9999元││││├─┼───┼───────────┼──────┼─────────┼──────┤│九│黃晶諭│於108年9月4日下午5│同上│於108年9月4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間8時19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晶諭,佯稱:因網路購物││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0段0號分別提領1│期徒刑壹年壹││││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晶諭││萬元、2萬元│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匯款2│││││││萬9987元││││├─┼───┼───────────┼──────┼─────────┼──────┤│十│傅桂敏│於108年9月4日晚間7│中華郵政股份│於108年9月4日晚│王佳霖犯三人││││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傅│有限公司帳號│間8時14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桂敏,佯稱:因返還之前│000-00000000│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提│0000號帳戶(│00號提領3,000元、│期徒刑壹年壹││││款機始可領取等語,致傅│戶名: 李旭振 │2萬6900元│月。││││桂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匯│││││││款2萬9986元││││├─┼───┼───────────┼──────┼─────────┼──────┤│十│羅巧書│於108年9月4日,撥打│華南銀行帳號│於108年9月4日晚│王佳霖犯三人││一││電話予羅巧書,佯稱:因│000-00000000│間8時33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信用卡遭盜用,需操作提│0000號帳戶(│北市○○區○○街21│取財罪,處有││││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羅│戶名:陳泓霖│之2號、32號、8號│期徒刑壹年貳││││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及中山北路112號等│月。││││18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地分別提領2萬元、│││││行匯款9萬9987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十│朱思怡│於108年9月4日晚間8│中華郵政股份│於108年9月4日晚│王佳霖犯三人││二││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有限公司帳號│間9時24分許在臺北│以上共同詐欺││││思怡,佯稱:因網路購物│000-00000000│市○○區○○○路22│取財罪,處有││││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0000號帳戶(│號分別提領5萬元、│期徒刑壹年貳││││始可更正等語,致朱思怡│戶名:李旭振│1萬4000元(跨行提│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時16分許,利用網路匯款││)│││││4萬9983元、1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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