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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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修民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楊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7日府訴三字第1060011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 愛爾麗 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1日及26日經民眾檢舉(3則),在Facebook專頁「愛爾麗診所」刊登:「……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來愛爾麗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老公公!送禮物囉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獲得C12淨膚雷射一堂唷按讚加入……在此篇貼文下『@三位好友』並留言……聖誕節我要在愛爾麗變美變漂亮!留言有效期間:12/19至12/25。得獎名單公布:12/26愛爾麗診所保有變更活動內容權力……」;另於106年1月1日、1月16日、1月18日、2月5日及2月8日經民眾檢舉(5則)在同一專頁刊登:「……愛爾麗診所1月20日……新年限定的福袋……黑斑剋星C12淨膚雷射……讓姊妹們護膚、除毛、雕塑身材均一價699……再不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復在「預購從速網站」刊登:「愛爾麗FB新年福袋……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變頻飛梭雷射(單堂)……699元……」等詞句之文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於公開網站刊登優惠訊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並審認原告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7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因醫療法就醫療廣告已設有專章規範,故醫療法第61條之招攬行為,應排除醫療廣告招攬行為,本件裁罰之行為既屬醫療廣告,自無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刊登之醫療廣告僅有贈送免費醫療服務之語意,並未宣稱「就醫即贈」或贈送「免費兌換券」,復廣告內容僅載有均一價,並無醫療服務折扣、原價或價差字樣,並無該當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情形。況原處分未具體記載裁罰之8則廣告範圍、認定廣告則數之標準,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祇可連結3個網路頁面,至多僅認屬3則廣告,被告依檢舉次(日)數而瀏覽查證之次(日)數,重覆評價計算為8則廣告,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另上述醫療廣告之「C12淨膚雷射」、「光纖粉餅雷射」、「除毛」、「雕塑身材」等內容,均無以治癒疾病為目的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核與醫療行為並不該當。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刊登之醫療廣告載有「送禮物囉」、「有機會獲得」、「新年限定的福袋均一價699」、「預購從速」、「再不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之廣告詞句,乃以贈送,優惠或折扣招徠消病患之方法或手段;而「淨膚雷射」、「黑斑剋星C12淨膚雷射」、「除毛、雕塑身材」、「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變頻飛梭雷射」,且一再出現「雷射」,且刊登於該診所臉書,並提及「術前術後」,傳達給消費者整體訊息,則屬公開宣傳醫療業務,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應無疑義。則被告依民眾之檢舉內容,審認原告經民眾檢舉之8則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且該8則違規廣告係一行為,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規定,且以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計算,對原告裁處17萬元,並未違法。另被告就「愛爾麗診所」遭檢舉之違規廣告,已以書面記載違規情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3份調查紀錄,原處分亦已載明原告違規廣告遭檢舉,且經被告查證屬實之日期(則數)及違規廣告內容,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至福袋內容「C12淨膚雷射」、「雕塑身材」、「光纖粉餅雷射」、「除毛」之醫療行為,與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不同,且該診所為醫療機構,與同址美麗傳奇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同,復以該診所臉書專頁刊載,依前開說明屬醫療業務,以主、客觀而論,上述廣告應定性為美容醫療業務之招攬無疑。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範意旨為何?原告刊登之文案是否構成該項禁止規範之違反?應如何評價原告違反之態樣,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醫療行為事涉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而為憲法基本人格法益之保障,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之基石,因此,醫療行為於私法上醫療契約而言,雖僅止於該當債之給付之事實行為,但國家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健康維護之立場,另為特別法以規範其法秩序,因此而有醫療法之設;故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實現旨揭立法宗旨,而循該條項之文字即可探知,立法者為達該目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裁量,配合時空需要,得列舉醫療機構有礙於前揭目的達成之商業競爭手段,限制其營業自由,以具體化法文中所謂「不正當」之招攬病人方式;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明確,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申言之,醫療法本即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其他」商業行為,而為不同之規範,其第61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法文中所謂「不正當招攬病人方式」,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乃對應於是否有礙於醫療業務之任務達成而為觀察,而非以是否有礙商業競爭效能,或消費者保護等判斷一般商業行為是否正當之立場出發。
㈡承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授權,(改制前)衛生署於94年3月17
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其中,「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情形」乃市場活動中典型之「價格競爭」手段之一,就一般商品市場而論,除非該當於公平交易法中限制競爭或不正競爭行為外,尚難謂為不正當;但就醫療服務市場而言,基於國民健康之考慮,以現階段醫療機構與病患間專業資訊顯然不對等之社會實況下,禁止醫療機構為特定類型之價格競爭,除了避免價格誘因而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以致醫療資源未能合理分配外,更寓有教化國民就醫時不應以「各該特定類型之價格優惠」為唯一考量,而應以醫療契約中主要給付義務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為選擇之依歸,強化醫療機構提升醫療品質以爭取消費者之力道,回歸醫療事業發展終極以為國民健康而服務之正軌。而前開公告禁止醫療機構為特定類型價格競爭(如公開宣稱就醫即有贈品、折扣)所擬達成之目的,核與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授權宗旨,並無不合,其所採取限制商業競爭之手段,即係以列舉方式闡釋並形成法文所示「不正當招攬病人方式」之意涵,也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內容,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
㈢再關於前開公告醫療機構禁止公開宣稱就醫即有贈品、折扣
此等招攬病人方式,固屬營業自由之限制,但也僅止於要求醫療機構不得為該特定形態之價格競爭,不限制其營業內容,也不干預其他形式之商業競爭手段,對於醫療機構整體營運影響不大,無礙於其結構性發展;然經此限制則可避免國民陷於醫療商品價格迷思,而忽略就醫乃維護身體健康之本質,而有效促使醫療機構必須藉提升其醫療品質以爭取消費者,使其事業發展以為國民健康而服務之目標,於國民整體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等基本人格法益,有重要之作用。是前開公告關於限制醫療機構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贈品、折扣」競爭手段以招攬病人,乃為保護國民基本人格之重大公益,所採限制營業自由之手段輕微,二者並無失衡之虞,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牴觸之虞,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亦無不符,應以此界限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範意旨。
㈣查原告為愛爾麗診所負責醫師,其經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
22日、106年1月23日,在Facebook專頁「愛爾麗診所」、「預購從速網站」,得知有刊登:「……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來愛爾麗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老公公!送禮物囉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獲得C12淨膚雷射一堂唷按讚加入……在此篇貼文下『@三位好友』並留言……聖誕節我要在愛爾麗變美變漂亮!留言有效期間:12/19至12/25。得獎名單公布:12/26愛爾麗診所保有變更活動內容權力……」、「……愛爾麗診所1月20日……新年限定的福袋……黑斑剋星C12淨膚雷射……讓姊妹們護膚、除毛、雕塑身材均一價699……再不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愛爾麗FB新年福袋……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變頻飛梭雷射(單堂)……699元……」等詞句文案,有各該網站頁面為證,足以為憑。觀諸原告上述文案,乃藉Facebook專頁按讚、貼文、留言可獲「C12淨膚雷射」贈品之醫療服務,新年福袋限定價格之醫療服務折扣,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贈品、折扣而有關醫療服務之「價格競爭」手段;且原告不斷以「送禮物囉」、「有機會獲得」、「新年限定的福袋均一價699」、「預購從速」、「再不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等詞句,乃以贈送,優惠或折扣招徠消病患之方法或手段,而「淨膚雷射」、「黑斑剋星C12淨膚雷射」、「除毛、雕塑身材」、「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變頻飛梭雷射」等詞句,一再出現「雷射」,並提及「術前術後」,傳達給消費者整體訊息,核屬公開宣傳醫療業務,為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範疇,至臻明灼。
㈤且參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美容醫學」之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故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至醫療機構內美容醫學業務之延續,如何與瘦身美容業加以區分乙節,(改制前)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
2條規定: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若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僅為單純美容部門,則屬一般商業行為,應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明確。
㈥故有關醫療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均屬
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又雷射除毛除會導致毛髮掉落外,同時會破壞毛囊中毛髮之再生功能,顯已影響人體原有之正常結構與生理機能,須由受過訓練之專業醫師操作該雷射機進行除毛,以免因非專業醫師執行,對病患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之危險,故雷射儀器之執行屬醫療核心業務。再「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國內所稱「醫美」一詞,考量係為專業醫師、或護理人員於醫師的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應正名為「美容醫學」,而不是「醫學美容」,主要包括3大類:第1類是光電治療:如雷射、脈衝光、電波、超音波等;第2類是針劑注射治療:如注射肉毒桿菌素、玻尿酸或膠原蛋白等;第3類是美容手術:如抽脂、隆乳、隆鼻、植髮、雙眼皮手術、拉皮手術或削骨手術等,皆屬醫療業務範疇。則原告於上述文案宣稱雷射、除毛、雕塑身材等,具有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特性,均已該當醫療業務範疇,且皆以原告經營之愛爾麗診所名義對外宣傳,未另以其他美容部分身分對外表述,依前開原告強調「術前術後」意旨,應綜合評價為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亦即有前開公告之適用;故原告刊登之文案,確實已違反前開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構成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禁止規範之違反,原告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復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⒈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⒉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⒋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查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原告,在事實欄記載違反行為係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3日,在Facebook專頁「愛爾麗診所」、「預購從速網站」,查知原告有上述違反之文案,已足特定本件違反事實之具體內容,其中於105年12月20日、21日及26日經民眾檢舉3則,另於106年1月1日、1月16日、1月18日、2月5日及2月8日經民眾檢舉5則,共8則,有相符之檢舉紀錄為證,且被告併記載法規依據及處分理由,詳實敘明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合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自屬適法。
㈧另依被告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0,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查原告就本件違反事實,先後經民眾檢舉,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21日及26日經民眾檢舉3則,另於106年1月1日、1月16日、1月18日、2月5日及2月8日經民眾檢舉5則,共8則,每一則檢舉內容各有不同,且各別閱覽之民眾均有不同,雖屬同一違反行為,但因有不同之招攬訊息,應分別計算其違反之嚴重程度,以為適法裁量。是被告以原告前曾有相同之違反紀錄,前經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901號裁處在案,本次認屬第2次違規,故以原告第2次違規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訊息共8則,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15條,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0項等規定,以原告第2次違反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輔以每增加1則(8-1=7)加罰1萬元計算,裁處原告罰鍰17萬元,所為裁量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愛爾麗診所」負責醫師,其在Facebook專頁「愛爾麗診所」、「預購從速網站」等網頁,刊登有以Facebook專頁按讚、貼文、留言可獲「C12淨膚雷射」贈品之醫療服務,新年福袋限定價格之醫療服務折扣,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贈品、折扣而有關醫療服務之「價格競爭」手段,所為構成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改制前)衛生署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以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21日及26日經民眾檢舉3則,另於106年1月1日、1月16日、1月18日、2月5日及2月8日經民眾檢舉5則,共8則,並為第2次違規,乃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15條,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0項等規定,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7萬元,其記載內容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裁量亦屬適法,並無違誤;嗣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7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111600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原告於更審前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法務人員 張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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