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法向 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洪薇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王佳霖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 周福佑阿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王佳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至第26行所載之「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所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至第4行所載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至第8行所載之「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之「15,089元」應予刪除。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之「98,050元」應予刪除。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佳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家豪」、「周福佑」及「阿孝」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家豪」、「周福佑」及「阿孝」共同謀議詐騙洪薇薇、許雅婷、 柯曉杉 、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下稱告訴人6人),並於告訴人6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後,旋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考量告訴人6人匯入款項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6,013元、7萬9,989元、
4萬9,987元、6萬9,016元、2萬9,987元、26萬9,94
0元,然被告僅提取合計32萬4,025元(計算式:2萬0,
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
005元+2萬元+9萬9,000元+2萬元+1萬元+7萬5,000元=32萬4,025元),可知損害程度尚非至為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至第2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及曾慧真致歉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及曾慧真達成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及曾慧真2萬6,000元、2萬3,000元、4萬2,000元及4萬4,000元,嗣更於本院電詢告訴人洪薇薇詢問求償意願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薇薇
1萬元,告訴人柯曉杉則自始無求償意願,有本院109年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9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8
6、487、488、48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9年3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9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及第121頁),是可預期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及洪薇薇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告訴人柯曉杉更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現在監服刑中,母親則於精神療養院治療,平時僅因母親照養問題而與兄姐保持聯繫,現於○○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至
5萬元,平時單獨租屋居住,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並積欠債務約100萬元至2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平時雖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工作收入亦非微薄,然平時與手足相處尚非密切,雙親更因入監及療養等原因而未能與被告保持聯繫,可知本案雖不能完全否認被告之更生可能,然仍難掩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至為薄弱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及洪薇薇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共約4萬至6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3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4萬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雅婷、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及洪薇薇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5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霖與「家豪」、周福佑、阿孝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周福佑交付各金融機構提款卡予王佳霖,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柯曉杉、林益弘,致柯曉杉、林益弘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 附表編號3、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1萬5,089元及9萬8,
050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王佳霖再持提款卡提領之,並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阿孝」。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9、26666、27150、276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認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益弘受詐欺匯款9萬8,050元及該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曉杉受詐騙匯款1萬5,089元之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益弘受詐騙匯款
9萬8,050元及附表編號3告訴人柯曉杉受詐騙匯款1萬5,089元之各該部分犯行相同,係重複起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合計提領約32萬4,
025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108年8月某日時許,在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後,於108年8月3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 林雅文 」成年女子之來電,並告以要錄取其為里昂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對帳及查帳,嗣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家豪」取得聯繫,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後,「家豪」即於同年9月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捷運台電大樓站3號出口旁之樓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108年9月10日,「家豪」復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捷運古亭站3號出口向「周福佑」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阿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可知被告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被告為提領本案款項時止僅約12日許,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家豪」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洪薇薇等6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6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許雅婷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雅婷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雅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審訴字卷第109頁2黃中暉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中暉貳萬參仟元。2.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中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3林益弘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益弘肆萬貳仟元。2.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益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審訴字卷第110頁4曾慧真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慧真肆萬肆仟元。2.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曾慧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審訴字卷第110頁5洪薇薇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薇薇壹萬元。2.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洪薇薇於高雄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審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第121頁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王佳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霖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周福佑、阿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王佳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王佳霖與「家豪」、周福佑、阿孝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周福佑交付各金融機構提款卡予王佳霖,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薇薇、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致洪薇薇、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林益弘、曾慧真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王佳霖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阿孝」。
二、案經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曾慧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洪薇薇、林益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曾慧真、洪薇薇、林益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曾慧真、洪薇薇、林益弘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洪薇薇,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益弘,108年度偵字第28
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許雅婷,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份(告訴人柯曉杉,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中暉,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合作金庫、臺灣企銀、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慧真,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告訴人許雅婷、柯曉杉、黃中暉、曾慧真、洪薇薇、林益弘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四)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許雅婷遭詐騙及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五)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林益弘遭詐騙及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六)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慧真遭詐騙及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所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罪,因係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薪資報酬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
10日檢察官李巧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
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出處1曾安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薇薇108年9月2日、3日接獲電話稱信用卡購物系統出錯108年9月3日16時24分、32分許,自洪薇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分別轉帳49994、16019元(合計66013元)108年9月3日16時37分4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泉分店20005元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2曾安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婷108年9月2日11時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108年9月3日16時50分50秒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9989元108年9月3日16時50分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108年9月3日16時54分2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108年9月3日16時55分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108年9月3日16時56分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3 黃庚辛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曉杉108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108年9月10日18時30分、44分許,自柯曉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分別轉帳49987元、15089元(共65076元),其中15089元部分係重複起訴1、108年9月10日18時39分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2、108年9月10日18時41分1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1、20000元2、99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4黃庚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中暉108年9月9日21時33分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108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9016元一、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二、黃中暉另於108年9月9日22時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997元至 孫宜君 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庚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益弘108年9月10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108年9月10日19時19時40分許自林益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分別轉帳98050、29987元(共128037元),其中98050元之部分係重複起訴108年9月10日19時47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泉20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737號108年9月10日19時54分5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00元6 林子涵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慧真108年9月9日21時30分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108年9月10日19時59分、20時7分、21時5分、13分、16分、25分、27分、37分、4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臺灣企銀、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轉帳9次29985元108年9月10日20時14分1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75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8724號9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2998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9號108年度偵字第26666號108年度偵字第271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667號被告王佳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冠宇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朝任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霖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周冠宇、詹朝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王佳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周冠宇、詹朝任2人則依「家豪」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王佳霖,並向王佳霖收取提領贓款。 陳榮達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家豪」、周冠宇、詹朝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周冠宇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予王佳霖,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益弘等人,致林益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佳霖則持自周冠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如附表編號7至
9之贓款交付予詹朝任,其餘贓款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益弘等人。嗣經林益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弘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益弘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益弘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家豪」、「大象」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3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日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3日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備註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庚辛)林益弘於108年9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益弘,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會多支付1萬7,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林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8,050元於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5萬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庚辛)柯曉杉於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曉杉,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柯曉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5,089元於108年9月1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5,000元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建良 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建良,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盧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99元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54號、626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建良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建良,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盧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5,997元於108年9月6日下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萬6,000元 翁淑鳳 於108年9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翁淑鳳,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翁淑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8,105元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萬8,000元於108年9月6日下午7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萬6,052元於108年9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萬元6,000元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蔡博濰 於108年9月5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蔡博濰,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蔡博濰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5元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妃惠 於108年9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妃惠,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謝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3萬元2萬9,998元於108年9月6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宋文瑜 於108年9月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宋文瑜,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宋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6日晚間9時7分許,利用華南銀行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2萬9,989元於108年9月6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5號2萬9,900元2萬元1萬元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泓霖黃晶諭 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晶諭,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晶諭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萬9,987元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萬元2萬元 陳怡伶 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9,999元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1萬元1,000元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旭振傳桂敏 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傅桂敏 ,佯稱:因返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領取等語,致傅桂敏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9,986元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000元2萬6,900元 朱思怡 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思怡,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朱思怡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利用網路匯款4萬9,983元1萬4,123元於108年9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萬元1萬4,005元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霖) 羅巧 書於108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 羅巧書 ,佯稱:因信用卡遭盜用,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羅巧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晚間18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7元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北市○○區○○街00○0號、32號、8號及中山北路112號等地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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