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
50、14604、15886、17154、17221、17747、17559、17920、186
25、18905、18957、21816、21787、22006、240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人偉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汪人偉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參與組成人員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而汪人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該等人士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將如附件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汪人偉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性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以丟包在不特定地點、再通知汪人偉前往拿取之方式,所交付之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渠等詐欺所得款項,汪人偉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隨後汪人偉再將剩餘其他款項連同銀行帳戶金融卡,依「阿誠」指示,先後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等不特定地點之巷弄隱密處或草叢,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汪人偉並因而取得18,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古鑫翔 、 羅原智 、 陳彥成 、 房柏林 、 葛育婷 、 廖妍柔 、 林靜怡 、 楊存育 、 林芷驪 、 李建儒 、 羅煥土 、 謝采彤 、 李添 財、 賴楷介 、 劉姿吟 、 林柯秀葉 、 紀哲夫 、 蔡宗儒 、 侯鳳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人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207頁、第212頁、第221頁),及告訴人古鑫翔、羅原智、陳彥成、房柏林、葛育婷、廖妍柔、林靜怡、楊存育、 梁璦麗 、林芷驪、李建儒、羅煥土、 黃双春 、謝采彤、 李添財 、紀哲夫、蔡宗儒、侯鳳英、賴楷介、劉姿吟、林柯秀葉於警詢所為證述(偵17559號卷第101-103、47-5
0、83-87頁、67-71、115-121;偵14150號卷第21-25、41-4
5、53-57頁;偵17221號卷第15-19、27-31頁;偵22006號卷第35-41頁;偵15886號卷第19-20頁;偵14604號卷第51-53、35-37頁、第25-28、31-32頁;偵21787號卷第21-22頁;偵24082號卷第80-83、99-105、126-128、137-139頁),復有古鑫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原智之新臺幣轉帳紀錄、告訴人羅原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
王專員)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陳彥成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成豐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8年5月28日郵局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房柏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SsSa)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葛育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葛育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資料、華南銀行107年5月27日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芷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羅煥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添財番路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5316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0449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申辦人: 康凱鈞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 蕭政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人: 羅千淳 )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ATM提領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申辦人: 詹雁鈞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提領紀錄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票卡資料、各該提領地點附近及沿途監視器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帳戶提款地址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擷圖、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成功畫面擷圖、中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侯鳳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熱點提領清單、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存摺5本及已提領之贓款7萬5,000元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儲字第1090016772號函暨所附文件、檢察官庭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17559號卷第112、55、56-62、91-93、73-74、127-131;偵17221號卷第59、95-115、39頁;偵15886號卷第21頁;偵21787號卷第25-27頁;偵18905號卷第25-27頁、偵17599號卷第23-25頁、偵17747號卷第31-32頁、偵17920號卷第23、37-43、25頁;偵21816號卷第25-26、31-3
5、29頁、偵17221號卷第41-42頁;偵18957號卷第29、73-7
5、23、73-75頁、偵18625號卷第18-19頁、偵18905號卷第28頁、偵15886號卷第24、27、31頁;偵字第14604號卷第141、143-145、55、57-65、71-72、75-103頁;偵字第21787號卷第16、31頁;偵字第14150號卷第27-31、33、47、49、5
9、65、61、97-99、71-75、77-79、83頁;偵字第22006號卷第21、45、49-51、47、61頁;偵字第18957號卷第23、33-35頁;偵字第24082號卷第88-89、93、113、17、117-119、131-133、53、31-33、15-21、25頁;本院審訴卷第133、2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阿全」、「阿誠」、遞送包裹、收現金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汪人偉辯稱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內容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自難認被告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1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阿全」、「阿誠」、遞送包裹、收取現金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擔任車手,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附件所載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52頁、第245-248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仟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卡7張、存摺5本等物,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總額為104,900已逾扣案之現金總額75,000,可認被告當日提領款項已有部分交付上游,而應認扣案款項全為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未及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應屬該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在案,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1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計算式:2,000元×9天),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所受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5至248頁),且金額超過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李建儒收執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李建儒收執,顯非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全」、「阿誠」、遞送包裹、領現金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阿全」、「阿誠」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全」、「阿誠」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編號1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件編號2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件編號3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件編號4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件編號5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件編號6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件編號7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件編號8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件編號9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件編號10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件編號11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附件編號12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附件編號13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附件編號14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附件編號15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如附件編號16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附件編號17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如附件編號18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如附件編號19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附件編號20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如附件編號21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廖妍柔新臺幣1384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廖妍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靜怡新臺幣7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楊存育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存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羅原智新臺幣9885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羅原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5、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葛育婷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葛育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6、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芷驪新臺幣1492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林芷驪、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7、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李建儒新臺幣9885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戶名李建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8、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羅煥土新臺幣3954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戶名羅煥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9、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劉姿吟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劉姿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10、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紀哲夫新臺幣2966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新銀行戶名紀哲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謝采彤新臺幣84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戶名謝采彤、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12、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侯鳳英新臺幣1694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郵局戶名侯鳳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2、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柯秀葉新臺幣29655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吉郵局戶名林柯秀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3、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黃双春新臺幣5931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戶名黃双春、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14、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賴楷介新臺幣2966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賴楷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5、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蔡宗儒新臺幣3163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蔡宗儒、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6、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梁璦麗新臺幣5931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戶名梁璦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