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叁包(總重貳拾肆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拾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移送扣案之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總重24.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查獲扣案之煙草3包(總重24.47公克,空包裝重10.3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該煙草中均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6
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