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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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丙○○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公訴,被告甲○○(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係於民國94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丙○○所涉刑事案件部分,迄今仍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原告逕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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