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20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甲○○
樓清算人丁○○清算人庚○○清算人戊○○清算人己○○清算人辛○○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增列其清算人為「甲○○」、「丁○○」、「庚○○」、「戊○○」、「己○○」、「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