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育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由聲請人預納。│├────────┼────────────┼──────────────────┤│初勘費用│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2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2,337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35,81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為201,491元。││即335,818元×3/5=201,491元。││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34,327元。││即335,818-201,491=134,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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