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發現栗群車業商行所有,由乙○○所使用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鎮○○路13鄰78巷48弄15號住處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撬開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後,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之起動鎖予以更換,並另外配置
1把鑰匙,同時更換上開機車之外殼及拆除該車之前方向燈與喇叭,加以使用。嗣甲○○於94年7月23日20時將車騎到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水興宮旁空地,並通知乙○○上開失竊機車之位置,而經乙○○將上開遭竊之機車取回,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三)證人 蔡炳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
(六)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
(七)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價值具被害人稱約值28,000元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主動通知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94年度偵字3474號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應已滅失,且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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