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海洛因,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