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芷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芷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之3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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