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川瑩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上訴人陳 麗琴
張 坤葆 同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室內裝璜、建屋租售業務之公司。民國99年5月14日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於99年7月30日改由被上訴人 張坤葆 擔任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子毅 ),101年3月22日始變更為廖本儀(原名 廖本義 ,嗣改名為廖本儀,下稱廖本儀),被上訴人 陳麗琴 則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帳務、資金調度及銀行借貸。被上訴人張坤葆任職董事長期間,有關公司帳務管理、支票使用及公司存摺之保管,皆由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二人任職期間,獨攬公司大權,藉職務上機會,捏造及杜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事實,並以公司資金匯款清償該等債務。惟嗣經現任負責人查核帳戶及帳冊內容,均無此等借款資金流入公司,且帳簿、傳票等憑證,均付之闕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公司之收支,在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所製作之帳冊中,經常有巧立名目填載傳票,但查無支付憑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憑此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000餘萬元(嗣主張除上開950萬元外,尚包括原審卷二第22、23頁所載6筆款項,總計
1900餘萬元;之後改稱侵占款項如本院卷二第30頁附表所載12筆款項,總計2283萬4465元,最後再改稱不當支出金額總計1844萬0707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四第74頁)。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說明,均未獲置理,暫先請求9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並未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上訴人 主張伊 等於99年7月29日、100年12月13日分別以假借返還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借款之名義,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650萬元、300萬元,共950萬元云云。惟該65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借款過程及明細詳見原審卷一第12至25頁),上訴人本應返還。上訴人如主張伊等侵占公司款項(包括上開950萬元或其另主張如原審卷二第22、23頁、本院卷二第30頁所示之款項),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當初伊等夫妻協助廖本儀母子向訴外人 周慧宜 告貸,以解決其與 陳剛毅 、 陳松茂 等人間之土地糾紛及債務問題,方得合作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其上興建房屋銷售,乃於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司,此有〈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證,基此乃設立上訴人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由廖本儀商請被上訴人陳麗琴先為墊借,因此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即確認廖本儀積欠陳麗琴代墊款879萬元。嗣上訴人公司設立,被上訴人陳麗琴取得15%股權,廖本儀要求被上訴人陳麗琴將股權移轉,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陳麗琴1000萬元酬金,雙方因而於101年1月30日簽訂〈酬佣確認書〉。嗣廖本儀又要求被上訴人張坤葆配合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坤葆750萬元,雙方遂於101年2月29日簽訂〈協議書〉。惟嗣廖本儀僅給付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各5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陳麗琴950萬元,欠被上訴人張坤葆700萬元,共計165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為此再與伊等夫妻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在第B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於(102年)3/31前完成1650萬元之支付…」。惟上訴人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屆期仍未給付,幾經協調,上訴人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於102年4月15日再簽訂〈協議書附約〉承諾款項,並承諾其餘條件依上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履行,但上訴人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僅給付伊等各200萬元,迄今仍欠被上訴人陳麗琴750萬元,欠被上訴人張坤葆500萬元,共計1250萬元。因此,倘若伊等真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及廖本儀豈有可能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書等文件,確認積欠伊等款項未償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㈡伊等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職務內容,關於以公司名義而為資金收入、支出等財務調度,並非受上訴人公司所委任,而係因伊等與廖本儀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係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張坤葆與廖本儀間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㈢由〈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協議書〉、〈協議書附約〉、〈酬佣確認書〉、〈協議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可推認上訴人公司成立之過程、成立資本、公司資金運作金等均係以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一、四、五條關於「金錢來源」、「合資成立公司」「甲方將土地移轉予乙方,由乙方為甲方管理土地」等約定為依據,已見廖本儀母子與伊等間之權利義務,乃至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及資金之調度、業務運作均係以99年5月3日簽訂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基礎。㈣上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H條約定:「今協議完成,甲、乙、丙三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則上訴人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應依約撤銷對伊等之相關訴訟,包括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或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至少950萬元之損害?
三、本件訴訟實質上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個人間之私人糾葛?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社會、法律事實之判斷基礎:
(一)上訴人主張成立公司之資金300萬元,係由廖本儀於98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周慧宜商借88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陳麗琴作為設立公司之資本(本院卷四第120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件應審理之面向之分析:⒈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權基礎所據之社會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
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1900餘萬元,上訴人公司只先請求950萬元,嗣具狀指稱已發現遭侵占12筆計22,834,465元(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8-30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並稱本件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違約,並意圖獨占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營業所獲得之利潤,始利用民刑事分離之制度,而為本件不實之主張與請求。
⒉嗣兩造業於本院確認本件爭點範圍以本院卷二第30頁上訴人
所列12筆金錢收支為準,並作為兩造協商鑑定事項(本院卷二第30頁、第38頁反面-39頁)。
⒊又兩造(含訴外人廖本儀)關於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社會基本事實,亦各有不同之主張。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
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坤葆間具「公司與其董事」之關係。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琴間具「公司與其內部員工」之關係。故兩造間具委任關係(本院卷四第76-77頁)。
⑵被上訴人則主張:
①被上訴人陳麗琴與訴外人廖本儀間具「類似合夥」關係(本院卷四第73頁、第58頁)。
②被上訴人張坤葆與訴外人廖本儀間具「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本院卷四第73頁、卷三第32頁反面)。
⒋承上,本件自應綜合上開爭執之相互結構關係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兩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等人間分別於99年5月3日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102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附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母子復與訴外人周慧宜等人於98年1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契約書、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187頁、本院卷一第77-80頁)。雖上訴人曾另主張廖本儀從未將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交付陳麗琴或委由其他第三人交付被上訴人,且代書 江彩鳳 只有影本,應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辦公室擅自取走該契約書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然核該契約書之內容,確係呼應98年12月2日所製作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之約定,復據作為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關於成立上訴人公司之運作等規範依據,可見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於簽立後,既於實質上發揮契約之規範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契約書(影本)而聽任上訴人一方恣意否定契約之簽立之事實及效力,亦徵上訴人臨訟主張純屬諉責之言,更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憑。
(四)次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先與廖本儀母子簽立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
約書〉約定:「乙方前為甲方之債務,代墊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玖萬元,並代向第三人周慧宜小姐代借貳仟萬元(已償還新臺幣伍佰萬元),經甲、乙方確認無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仟萬元予周慧宜,甲、乙雙方亦確認無誤。」,並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98年12月2日製作之和解筆錄亦載明「被上訴人 廖何阿菊 、廖本義同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義願給付上訴人陳剛毅、陳松茂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以償還所積欠上訴人陳剛毅、陳松茂之本金及補償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至今所支付之地價稅、維護及看管等一切費用,給付方法如下:(一)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義當庭交付參加和解人周慧宜所提供付款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票據號碼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2月2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二紙與上訴人陳松茂收受無訛。」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四第145-146頁),亦有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和解筆錄〉可憑,可認被上訴人言而有據。
⒉參以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係於99年5月3日簽訂;
如上訴人所稱廖本儀確有於98年12月10日向周慧宜商借880萬元為真,則廖本儀積欠周慧宜之債務應為3300萬元〔計算式:880+(2000萬-500萬)+(500×2)=3300萬元〕,而上開和解筆錄或〈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卻僅載明、確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可見上開於「實際債權」發生後,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竟較實際債權額為少,顯與一般金融借貸實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常高於實際借貸金額等交易常情有違。
⒊況且,周慧宜在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103年7月4日明白證稱「不是廖本儀跟我借的,我不認識廖本儀,日期我也忘了。」、「當時確實在高等法院成立該和解筆錄,我只認識陳麗琴,是陳麗琴要我借錢給廖木儀,但我根本不認識廖本儀,至於辦理抵押及開票等事,都是由代書江彩鳳辦理。」、「因為我不認識廖本儀,是陳麗琴要我借給廖本儀,所以我當然是找陳麗琴處理。」,本件依周慧宜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其債務人乃至借款過程、金額為何,涉及到日後追償之利害關係,且相關金額非少,周慧宜應無故為虛偽證言致觸犯偽證罪嫌,並可能導致無從向廖本儀求償之虞,故周慧宜證稱其根本不認識廖本儀等情節,應可採信,職是上訴人臨訟所為公司資金來源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五)準此,卷附〈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102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附約〉及98年12月2日製作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一第179-187頁、本院卷一第77-80頁),均可作為本件社會、法律事實之判斷基礎,並可先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5月14日設立,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
人)於設立時原為訴外人廖本儀之弟廖子毅,旋即同年7月30日即由被上訴人張坤葆接任,嗣於101年2月29日訴外人廖本儀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才於101年3月22日再改由訴外人廖本儀接任為代表人(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4頁、第185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成立過程及運作依據,係因廖本儀
母子與人有土地糾紛、債務問題(本院卷一第60頁、第77-80頁),才找被上訴人合作一節,復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同時參照兩造及訴外人廖本儀間之約定為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協議書〉、〈協議書附約〉、〈酬佣確認書〉、〈協議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原審法院102重訴字第345號判決等資料為憑據(原審卷一第179頁-181頁、第122頁、第186-187頁、第183頁、第184-185頁,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此外,廖本儀本人亦有其他自為實際負責人而以他人為名義負責人進行虛設公司之案例(本院卷三第14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參照),由此案例,亦可佐證廖本儀從事房地產營建業務之運作模式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
⒊上訴人公司固否認有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並諉稱「惟廖本儀從未將該份契約書交付陳麗琴或委由其他第三人交付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最後一行所載…江彩鳳地政士手中必有一份。惟陳麗琴親口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江彩鳳手中只有影本而無正本。由此亦可見廖本儀與陳麗琴應無簽試該份契約書為是。」「被上訴人應係自上訴人辦公室擅自取走該份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細究上訴人上開臨訟之詞,仍未否認〈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真正,僅以契約書原本之份數、被上訴人等人所執僅為契約書之影本、被上訴人係不當取得云云,企圖間接否認有上開約定,然上訴人所言並未否定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係依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內容,資為成立上訴人公司之規範,已見上訴人臨訟擾亂之陳詞,不足以否定〈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真實性;況且,廖本儀、被上訴人間日後之互動,乃至上訴人公司成立之過程、成立資本、公司運作資金等等均以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一、四、五條關於「金錢來源」、「合資成立公司」、「甲方將土地移轉給乙方,由乙方為甲方管理土地」等約定為依據,已見訴外人廖本儀母子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乃至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之所以成立,及其日後之資金調度、業務運作等等均係以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基礎。更遑論訴外人廖本儀及兩造等人間嗣後更簽立有〈協議書、協議書附約〉、〈酬佣確認書〉、〈協議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復據原審法院以102重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22頁、第
186-187頁、原審卷一第183-185頁,本院卷三16頁以下),足信上訴人上開臨訟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承上,可見上訴人公司運作之資產固以廖本儀母子繼承而來
的土地為基礎,然系爭土地,其實等於被凍結而無從利用,始請求被上訴人引介資金先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一節,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憑;又縱然廖本儀母子取回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仍被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廖本儀對外之債務,從上揭協議及證人證言,亦可推徵廖本儀母子縱能取回土地所有權,自身並無能力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本件經由兩造與廖本儀間之實質關連性,可解析其利害結構如下:
⑴形式上,廖本儀雖為公司最大股東,或所謂負全部公司金錢
出資之人,然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實際並無任資金,等同廖本儀未實際出資金錢以為公司股本。
⑵實質上,公司成立之土地資本、營業所需之資金均由被上訴
人負責調度,以使系爭土地得以活絡運用,再結合調度來之資金等財務操作,而使上訴人公司得以從事蓋屋販售以為營利。
⑶承上,上訴人公司確僅是被上訴人與廖本儀合作並利用法律
規範制度以為財務操作而營利的機制,縱認上訴人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對外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然因公司名下之金錢實際上由廖本儀、被上訴人任意支配,即使公司營運過程有與人為交易事實,然公司債權人最後仍非找到廖本儀出面處理不可。故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與廖本儀而言,根本只是任由其三人操縱之傀儡,就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糾葛,實無從介入;故無論被上訴人或廖本儀如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以遂行指控對方之目的,法院處理此等爭訟,若未能從實質面回歸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判斷,顯將使法律制度為僥倖者所操縱利用,而喪失法律制度規範與運作之本旨。
⒌本件上訴人早於101年11月22日,即具狀起訴請求賠償950萬
元,並由原審於同年月26日受理(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1頁收件章日期戳)。惟兩造及訴外人 王國柱 於102年2月21日三方達成協議,簽〈協議書〉約定各自撤回起訴,即協議書載明廖本儀、上訴人公司同為甲方,而於〈協議書〉之第H條款約定「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各自負責辦理撤銷。」,其後更於同年4月15日兩造及廖本儀更補簽〈協議書附約〉,除重伸「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以下稱甲方)」,簽協議之人載明為「上訴人公司暨廖本儀」、被上訴人外,更於附約第5點載明「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原審卷一122頁、186頁、187頁)。暫不論上訴人拒絕依協議書約定撤回本件訴訟,並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對造雙方均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撤回本件訴訟,並未因此使其所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已足以佐證,並揭露參與協議之人於主觀上之認知,均同認本件金錢等爭執,均與廖本儀本人有實質之利害關係,可見上訴人公司本件起訴實為廖本儀個人利用公司具法人獨立人格之概念,將廖本儀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假藉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以上訴人公司出名飾詞重複爭執。
⒍上訴人自認公司成立資本是由陳麗琴匯入並領走(本院卷二
第30頁編號1「說明」),除徵其臨訟所稱公司資本全由廖本儀出資(本院卷一第44頁)與事實不合外,亦可佐證廖本儀固因提供系爭土地而為公司獨一出資者,然處理糾紛及日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確均由被上訴人為廖本儀調度及為財務操作,始於形式上進入上訴人公司;從而,關於以公司名義而為資金收入、支出等資金調度,乃至信用之預支等財務操作,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公司所委任,而係因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約定所致,亦即被上訴人所經手之金錢,於形式上固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連性,然實質上則應以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來判斷,不能以上訴人公司觀點,僅從形式上來審查被上訴人所為資金調度運用,是否損害上訴公司,而應回歸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所為上開協議等所建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實質判斷。
⒎再佐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所揭露之事實,即由
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出面向訴外人 周明星 借600萬元一節,形式上雖是為上訴人公司利益而借款(並匯入上訴人公司作為興建「川瑩名邸」相關工程花費),然實質上,該「600萬元之借用人為廖本儀,並由廖本儀以換票後之支票兌現清償」(判決正本第11頁、本院卷三第43頁)。由【主債務人即為廖本儀】一節,除佐證上訴人公司係廖本儀獨資,亦見被上訴人2人僅係代廖本儀調度金錢及出面任擔保之人,而「非受上訴人公司委任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純屬使廖本儀遭凍結之資產(系爭土地)得以活絡營運謀利之人。
⒏上訴人公司存在營運所必須之金錢,既全由被上訴人調度,
且上訴人之公司帳,關於金錢收入、支出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廖本儀雖為公司最大股東,或所謂公司獨一出資之人,卻未提出任何金錢,全由被上訴人以個人之人脈,而為資金調度、信用預支等財務操作,始讓上訴人公司得以營運謀利,則在廖本儀舉證證明其對公司有具體之出資(金錢、勞務、信用等等)之前,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一方所全權掌管,益徵「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迄運作過程,只是被上訴人與廖本義間合作利用法律制度之「傀儡」而已,與一般社會上之公司之運作及法人人格獨立顯有不同。
⒐承上,上訴人公司縱於形式上具有法人人格,然其實際上僅
係被上訴人與廖本儀共同「傀儡」,以利作為三人合作事業與他人交易之名義而已。
⑴縱採上訴人公司主張,除了佐證廖本儀亦涉有侵占上訴人公
司之款項外(見本院卷三143頁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仍不能因此(以公司法人格)而據以否定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民事權利義務糾葛」之實質關係。故被上訴人實質上本於其與廖本儀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實際調度資金之過程,並非必然或唯一受上訴人公司所委任,否則怎會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所認定:由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出面向周明星借600萬元一節,是為上訴人公司利益而借款(並匯入上訴人公司作為興建「川瑩名邸」相關工程花費,但「600萬元之借用人為廖本儀,並由廖本儀換票後之支票兌現清償」之社會基本事實及因此而建構之權利義務關係呢?(該判決第11頁、本院卷三第43頁)。故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本儀間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或廖本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始得明確勾稽論斷。
⑵換句話說,本件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得以獨立法人人格對被上
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收支流動,實際上仍屬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利益糾葛,此從上訴人公司於成立而具法人格後,當要使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解除上訴人公司所稱之委任、聘僱關係),並非由上訴人公司直接(行使)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實際上仍係由廖本儀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86頁)、〈酬佣確認書〉(原審卷一第183頁)、〈協議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原審卷一第184-185頁),並據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在案(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凡此種種互動,均未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直接互動或相互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
⑶反而是上訴人公司事後由廖本儀以兼法定代理人之權限,與
被上訴人補簽上開〈協議書附約〉(原審卷一第187頁),由此等互動過程、協議等客觀事實,適足以佐證法院欲審理判斷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時,仍應回歸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及所為約定等實質法律關係,而不能僅作形式觀察、判斷。
二、姑從公司具法人獨立人格權之觀點,而為審理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外,依兩造及訴外人廖本儀之事實上利害關係所建構之法律關係,益徵應由上訴人公司就資金流動過程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分析:⒈上訴人本應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所謂侵權行為樣態,
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董事、員工等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所稱本件被侵占之金錢款項,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先證明為真實。
⒉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之上開協議等文書,卻可以先
推定上訴人公司實係由被上訴人與廖本儀本於上開協議而成立及運作,則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收支等財務,實質上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個人」間之【私人糾葛】,已足彰顯本件爭訟僅係廖本儀利用法規範制度,借上訴人公司名義,企圖違背上開協議而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
⒊上訴人公司既不能否定上開認定,則其遽以社會上一般本於
公平誠信運作之公司法人自居,反徵其提起本件爭訟,有隱匿事實之嫌,而有違人民使用法院之訴訟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所稱被侵害事實之分析: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獨攬
公司大權,藉職務上機會,捏造及杜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並以公司資金匯款清償該等債務。惟經現任負責人查核帳戶及帳冊內容,均無此等借款資金流入公司,且帳簿、傳票等憑證,均付之闕如。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上訴人之收支,在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所製作之帳冊中,經常有巧立名目填載傳票,但查無支付憑證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憑此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高達4000餘萬元(詳細金額容計算後再陳報)。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說明,均未獲置理,造成上訴人鉅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2頁)。」等情,並提出原證2中有100年12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還款支出」、「還葆借款10/25借300萬」及帳冊記載「99年7月29日還麗琴借款6,500,000元」等為憑。然其事後則以民事準備(四)狀第3、4頁所示6筆款項,改作為所稱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原審卷二第22-23頁),已見上開6筆款項,與起訴時主張之款項,均不相同。
⒉嗣於本院又主張本院卷二第30頁附表所示12筆款項,係遭被
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然上開12筆款項中,編號6、8、10、11是在本院才新增之事實,且上開款項中僅編號2是起訴時主張之侵占款項,至於起訴時主張另一筆張坤葆300萬元部分,則未見其列入,亦徵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前後顯有歧異。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款項迭有變動、增
加等歧異,雖其變動、增加前後,關於訴訟之當事人與訴之聲明雖均無變動,訴訟標的同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其主張被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卻前後不一,自難遽以採信。
(四)上訴人就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未舉證證明之分析:⒈本件揆以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上訴人除負有證明有「
所有權被侵害」(即所有之金錢、財物之損失,且該財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責任外,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公司成立過程之約定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等約定,已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財務收支非依上訴人公司法代理人(或獨一出資者)廖本儀之指示,則被上訴人顯係依「有權處分系爭金錢之人之指示或約定」而為相關「金錢收支行為」,故上訴人更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金錢之行為,是「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否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間之上開約定,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何可採之處。
⒉關於上訴人有無受損害事實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鑑定報
告書〉為憑。然查本件鑑定資料及鑑定結果(即〈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下詳),僅能說相關金錢之收、支,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遑論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更涉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糾葛,益徵不能僅憑相關帳冊收支,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即屬侵害上訴人財產或利益。
⒊況且,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公款,違反忠實義
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77條規定,亦應再就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公司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固曾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捏造公司
向渠等分別借款6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逕自公司帳戶提領650萬元及300萬元加以侵占,並提出傳票及帳簿影本為證,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捏造借款之事實,則自始未具體舉證以為憑據。
⒌嗣上訴人又一再變動、增加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且亦僅以
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未註明用途、流向,辯稱被上訴人侵占云云。但被上訴人縱有提領上開款項,未註明用途、流向,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侵占之事實。
⒍因此,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
並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反徵,上訴人所稱系爭金錢之流動與收支等過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間之私人糾葛。
(五)承上,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卷證,經佐以兩造間之實質法律關係,可認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所為財務調度以協助上訴人公司開展業務,並獲取相當之利益,有上開〈酬佣確認書〉之約定等協議可憑,則上訴人事後固稱受有損害之情形,卻迭有歧異,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內容,於實質上,究與被上訴人(行為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屬不明,故本件殊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主張,遽以採認其請求為可信。
(六)退而言之,上訴人本件請求早於101年11月22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經原審分別於102年1月6日、102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1頁收文戳、第101頁、第121頁)。
⒈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則於原審審理過程,即102年2月
21日先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於第H條約定「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已見廖本儀已先確認並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錢財或有害廖本儀利益等事實;縱彼此存有糾葛,然此等民事糾葛,亦經簽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循民事和解程序,相互退讓予以處理,並達成具體協議,且書立上開協議書為憑。
⒉其後,廖本儀更再於102年4月15日以「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
代理人」雙重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附約〉,參與協議之人即立協議書人,亦載明「甲方:廖本儀、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乙方張坤葆、陳麗琴」,〈協議書附約〉內容更具體載明「⒌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原審卷一第187頁),可認上訴人公司一方,亦已承認(或追認)上訴人公司同應履行102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H條所約定「今協議完成,甲、乙、丙參方之訴訟各自負責辦理撤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協議書附約〉附卷可憑。
⒊再由此等協議約定之文義,經佐以上開關於兩造及上訴人間
之社會、法律事實關係分析,益加彰顯上開2次協議,確實具有民事和解之約定與效果;則其後上訴人違約執意續行訴訟,縱認其於訴訟要件尚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問題,但由上訴人公司既同意依協議方式處理糾葛,亦徵上訴人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附約〉時,已澄清併認同兩造,乃至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均已達成金錢糾葛之處理協議,除可推徵【兼】公司代表人廖本儀本人及上訴人公司同認已無損失問題外,亦可認簽立上開〈協議書附約〉之當事人,已由民事和解程序,相互讓步而不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否則豈不是就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同一筆糾葛,允許廖本儀事後可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一再興訟,此等濫用法律規範與制度之行為,顯有違誠信,亦與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參與簽立〈協議書附約〉之約定內容,明顯相違。
⒋故本件應可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訴訟外和解
,並認上訴人已因民事和解而不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公司不遵守協議,猶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再飾詞上訴,應認為有違上開協議之約定,而失其請求依據。
三、本件若認應依上開社會、法律事實之分析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實質審理判斷,自應先肯認本件心證之判斷不可拘泥於法人人格獨立性,而必須併予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稱遭受侵權行為之社會事實結構,以為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實為廖本儀一人公司,與一般公司法人成立及運作有實質上不同之分析:
⒈廖本儀實質上為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然所為出資僅為系爭
有糾紛之土地;反之,上訴人公司成立之資本、成立後之金流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始能使系爭土地活化利用,並因被上訴人持續進行財務操作而使上訴人公司得以營運,且被上訴人所為財務操作,係本於其與廖本儀之約定,而非因上訴人公司之委任。
⒉因之,除非廖本儀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合作之過程,有具體
之出資(金錢、信用、勞務…),否則廖本儀有何資格質疑上訴人關於以公司名義之金流(金錢收、支)?⒊又上訴人公司成立之資本、營運收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遑
論上訴公司之實收支本於主管機關驗證後,旋即遭提領、匯出,足徵上訴人公司僅具軀殼(被上訴人、廖本儀此部分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則非本件民事爭訟應論斷之爭點)。
⒋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既僅為被上訴人乃至廖本儀雙方間之傀儡
,則上訴人公司縱然於形式上,有法人人格,然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亦僅廖本儀1人,卻又未實際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營運;則上訴人公司又如何能(或有何立場)對實際為其生存而操作金流之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財務操作為質疑?若屬廖本儀本於法定代理人而操作此傀儡,亦有違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協議。
⒌承上,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已失其依據,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經結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如何判斷兩造權利義務(爭點)之分析: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縱有法人人格,然其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
與廖本儀共同傀儡,以利其與他人交易而已。故審理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侵權行為之判斷或論證,自不能拘泥於公司法人獨立性之形式而為形式論證,仍應回歸被上訴人、廖本儀間關於系爭金流收支之互動過程,而非僅限於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仍應佐證參考廖本儀關於公司業務之貢獻(出資)、廖本儀因公司業務運作而與其他人之紛爭、和解等關連性,一併作為判斷。
⒉又上訴人公司所稱其具法人人格,為權利義務主體,形式上
雖不容否認,以免紊亂法律制度;然本件糾葛既與一般公司法人與他人之爭執關係,顯有不同,則實質審查本件爭執之主體、權利義務關係時,自不能拘泥上訴人公司具法人人格,即不能忽略爭執的根源,是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衝突;亦不可忽略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廖本儀一人,上訴人公司之成立資本,乃至其後之資金流動,則均由被上訴人掌控負責。故不能逕以一般法人、股東等概念來處理本件糾葛,而應遵循下列原則:
⑴本件爭執之關鍵既屬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則上訴人
公司自應先證明其有立場、資格為本件爭執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主體。
⑵上訴人公司並應證明被上訴人為其所委任,為上訴人公司之
利益而擔任財務調度金錢之收支,而非被上訴人為處理其與訴外人廖本儀之權利義務,而由雙方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以管理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金錢收支流動。
⑶其次,上訴人公司亦須證明其所爭執之金錢均屬上訴人公司
所有,並遭被上訴人不當挪用,而非屬被上訴人與廖本儀合作契約間之金錢收支流動。
⑷換言之,上訴人公司須先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
廖本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來對抗或抗辯;即上訴人公司須先證明其不是廖本儀假上訴人公司名義,以規避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之關係或衝突,並應負舉證責任。
⑸進而言之,上訴人公司欲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除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外,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應不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實質關係」所影響一節,亦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是其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雖經兩造合意送鑑定(本院卷二第38-39頁、第179頁、第187頁),嗣經鑑定會計師 陳靜宜 提出〈鑑定報告書〉(含〈表一〉、〈表三〉)及〈附件2-(表二)〉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卷三第89頁,〈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則外放);然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既先認同「本鑑定人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係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陳麗琴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建築設計,張坤葆協助資金調度,並於民國99年5月14日後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無出資義務,但被上訴人之合理報酬應為本件之重點…」(〈鑑定報告書〉第3頁),卻仍逕以公司帳冊作為基礎,對被上訴人關於金錢調度之理由、說明,逕以一般具誠信且獨立性之公司法人運作模式為判斷準據,既有忽略上訴人公司實僅為被上訴人、廖本儀共同操縱之傀儡之事實,則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質疑及論斷,已難逕以〈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或結論,作為論斷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
⒈關於就兩造合意鑑定之範圍,即〈鑑定報告書(含表一〉部分(即本院卷二第30頁上訴人所主張12筆項名目)部分:
⑴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固有第2項20萬元(是否
為廖本儀提領)、第7項2萬元(零用錢支出重複計算),合計22萬元(〈鑑定報告書〉〈表一〉第1頁「序號3」即「編號2」、第3頁「序號21」即「編號7」),然其名目分別為是否為廖本儀提領、零用錢支出重複計算,經對比前揭關於兩造及訴外人間廖本儀間之約定,可認在被上訴人負責金錢調度情況下,及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過程中,曾有多次爭執,猶於102年2月21日由兩造及訴外人廖本儀等人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同意撤回本件訴訟,應足以彰顯上訴人公司,乃至訴外人廖本儀同認被上訴人應已各自核對帳冊細目,而無爭執。自不能因鑑定人拘泥一般商業會計習慣、一般公司股東對公司所有資金之使用、借用有嚴格手續等通常規範、準則,未及審酌兩造與訴外人廖本儀間上開彼此間均遊走法律規範邊緣,及其社會互動事實所建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結構,顯與一般公司與股東、職員乃至金錢收支等結構關係顯有不同,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經勾稽兩造及訴外人廖本儀間之互動模式,並對照上開2項爭執名目、金額較之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糾葛乃至被上訴人所調度之金額,上開22萬元,相對上顯屬微小等情,經綜合研析後,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細究卷附之〈鑑定報告書〉關於能具體指出明顯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其金錢總額既僅開僅22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相對於被上訴人、廖本義間關於上訴人公司之金流之調度及收、支之總金額,除見其微少外,再比對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運過程亦有獲利,致廖本儀同意給付上開酬佣等情,益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上開22萬元之收支理由模糊或有爭議,容屬被上訴人記帳輕忽,亦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故本件揆以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證明廖本儀實際上有何具體金
錢出資,且被上訴人2人為實際掌握上訴人公司金流之人等權利義務關係,則關於金流之項目、數額,在上訴人公司未能就上開立場為舉證前,自應以被上訴人2人之說明為判斷基礎,而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作為憑據。
⒉關於〈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2-(表二)〉部分:
⑴此部分,除經被上訴人主張非兩造合意鑑定之範圍,不能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外,經核此部分鑑定所列不當之名目及金額分別為:「憑單序號(下同)」2周慧宜借款利息不當633,000元(下同)、6介紹費不當600,000、10利息不當146,667、12無廖本義簽收證明200,000、13利息不當146,
667、24利息不當110,000、34利息不當110,000、40張坤葆應至少出資600,000、48利息不當110,000、51陳麗琴簽名20萬,領25萬:50,000、54利息不當13,019、56利息不當51,
999、59收30萬,支出30萬400,收支不當400、60無資金流向10,000、112(總行數欄320、第11頁)公司資金未入帳100,000、141收2100、支20600,不當400、167少列資金增加:1,300、169少列資金增加:100、186未見傳票:20,000、186(總行數664、第19頁)、資金流向不明,無重大影響30,000、188支出不當10,000、192未入資金,無重大影響40,000、194未入帳,無重大影響:10,000、200未入帳,無重大影響:10,000、237利息不當:15,000、238利息不當:
45,000、245重複列帳:1,094、246利息不當:52,500、252利息不當:30,000、257(第31頁)帳本支出少計:5,210、267(總行數1172、第32頁)被上訴人存入82,000、268利息不當:31,750、268(總行數1177)被上訴人存入10,000、276利息不當:39,250、284無憑證:20,000、287利息不當:30,500、295利息不當:70,000、299利息不當:30,000、304利息不當:60,000、306少列資金:60、315利息不當:
30,000、326利息不當:60,000、338利息不當:30,000、346利息不當:60,000,合計3,208,576元(詳見〈附件2-(表二)〉。
⑵然上開名目、金額,關於借貸利息過高部分即有533,333元
、介紹費不當為600,000元、無廖本儀簽收證明200、000元、張坤葆應至少出資600,000元(〈表二〉第3頁,與〈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無出資義務】不合),小計即1,933,333元,此等項目是否不當,本即有爭議;,況〈鑑定報告書〉認為不當之理由,係以「法定利率百分之20為限(基準)」,超過即認為不當,惟民間借貸,私下約定苟未訴諸法院,他人本無從介入審查;遑論被上訴人依其與廖本儀之約定而對外調度金錢過程,廖本儀並未反對,亦徵〈鑑定報告書〉之判斷,忽略本件案情與一般公司借貸顯有不同。
⑶復佐以本件既可認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雖形式上
為公司之獨一出資股東,然實際未出資(僅提供有糾紛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協助借款處理爭議),相關金錢之收入,則均由被上訴人籌集,及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調度金錢而營運結果,亦有獲利情事,則介紹費或利息之支出,乃至所謂張坤葆應至少出資600,000部分,並不能逕依一般公司之資金調度準則來判斷,遑論鑑定報告之〈附件2表二〉亦確認有被上訴人存入(82,000元)(總行數1172、第32頁)、被上訴人存入10,000元(總行數1177、第33頁)等情事,益徵〈鑑定報告書〉並未能澄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率予判斷,尚難憑採。
⒊承上,可見本件在上訴人公司有獲利情形,且上訴人公司及
其代表人廖本儀等人更與被上訴人間,分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附約〉、〈酬佣確認書〉〈協議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復據原審法院以102重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卷一122頁、186頁、187頁、原卷一183頁、原卷一
185、184頁,本院卷三16頁以下),且廖本儀更同意支付被上訴人2人鉅額酬佣,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總結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個人利益後,均同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始會簽立上開酬佣等協議。
⒋本件經佐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廖本儀等互動過程及上
開協議約定之內容,顯足以反證「鑑定報告書」有疏未考量兩造及訴外人廖本儀間之權利務關係等民事糾葛,顯異於社會上一般正常公司之金錢流動準則,故本件尚難拘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2表二〉所列之名目、金額,遽以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鑑定報告書〉之〈附件2-表二〉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憑據。
⒌況且,上訴人本件主張,亦顯與其於102年2月21日簽立之〈
協議書〉及同年4月15日所簽〈協議書附約〉之認知及約定不符,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應受上開民事和解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四)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既與真實狀況不符,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所稱之損害事實,無論從公司法人格觀點或兩造與廖本儀間之實質糾葛觀點,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採;更且兩造及廖本儀間既簽立上開〈協議書〉、〈協議書附約〉而認彼此間已有民事和解效力,上訴人公司應受和解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除未能舉證相佐,應認其主張已難採信外。進而依兩造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間等相關協議及訴訟過程,可認本件訴訟實質上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糾葛,廖本儀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上開〈協議書〉、〈協議書附約〉之約定及誠信,自有未合。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稱有傳訊證人江彩鳳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系爭〈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陳麗琴與廖本儀母子所簽訂,並實際作為規範陳麗琴與廖本儀母子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已認定如前,自不因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影本而異其效力,自無傳訊江彩鳳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