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錦良 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立峯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
蕭宇凱 律師被告 林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名稱為「刑事補充告訴狀」之書狀(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26-27頁),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指被告分別於其等父親林○○生前及死後,自林○○之帳戶提領款項,而認該提領行為涉犯侵占等罪嫌,然林○○於104年1月26日死亡,被告於林○○在世時之民國104年1月22日提領款項之「行為當時」,因林○○仍在世,則其行為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與聲請人等之財產法益無涉,而僅可能侵害林○○之財產法益,故本案於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行為當時,聲請人等均非屬被告行為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等既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非為告訴人,縱本案聲請人前自行以「告訴人」身分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亦無解其等此部分之「告訴」僅有告發效力之事實。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時起,聲請人等就被告於林○○死亡前之104年1月22日提領林○○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本案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首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2、3部分:聲請人林錦良、林立峯以被告林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林錦良;105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林立峯戶籍地之勤工派出所,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至於聲請人林錦良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林錦良之胞兄,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此有法務部單一窗口三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林錦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父親的錢財被盜領時是104年4月26日,當時我是看到免稅證明及存摺才發現。」(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125頁),顯見告訴人林錦良最晚至104年4月26日已知被告詐欺情事,卻遲至104年11月13日方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刑事補充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25-27頁),足認告訴人林錦良對被告上開行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不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人與聲請人林立峯、林錦良分別為兄弟、兄妹,案外人林○○則為其等之父。緣林○○於民國104年1月病情惡化,嗣於同年月26日因病過世,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利用保管林○○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分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街○○號之楠梓莒光郵局,自林○○之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現金40萬元、50萬、40萬元,並在提款單蓋用「林○○」印鑑章印文1枚,表彰原存戶林○○名義辦理上開提領現金之用意,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完成上開提領現金。嗣經聲請人發現林○○上開帳戶存款遭提領共計130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侵占、第339條詐欺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之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皆以「被告應無主觀上不法意圖」為由,逕謂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不法所有意圖」乃財產犯罪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內涵在於審究行為人「欲達成之目的」,與「故意」並不相同,是「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各為獨立且不可混為一談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財產犯罪,其所保護者為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法益,祇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毋庸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觀刑法第210條條文之明文,即得而知,是無論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皆非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2日、1月27日及2月2日持林○○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在提款單蓋用「林○○」印鑑以提領新台幣(下同)40萬、50萬、40萬現金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所應探討之要件。林○○於104年1月26日死亡,被告旋於104年1月27日、2月2日臨櫃於提款單上蓋用林○○印鑑章以取款,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遽謂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其於法有違。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又稱被告坦承有提領林○○帳戶款項之事實,則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亦顯欠缺邏輯,如依其論理,豈非只要行為人「事後告知」,即可恣意使用他人印鑑章,不會構成任何偽造文書之要件?
(二)又被告雖辯稱「喪葬費都是由父親的錢支出」,惟被告根本未舉證以實林○○有「交代」之事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與被偽造人是否存活無涉,亦即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以,縱使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使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見,無論林○○是否授權被告、命其代為處理事務,既林○○已於104年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縱使被告有受林○○授權,該授權關係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已經死亡之林○○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不然即屬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行為,造成交易往來之第三人誤認林○○未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惟被告明知林○○已經於104年1月26日死亡,仍於104年1月27日、2月2日,分別以林○○之印鑑章在台灣銀行、郵局之提款單上用印,以林○○之名義製作文書,其自已具備「明知林○○已死仍冒用其名義」之偽造故意,故被告104年1月27日、2月2日之偽造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上情,即難維持。於上已述。又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1月22日這筆錢是父親要給我的」、於卷附錄音譯文稱「(聲請人林錦良:林○○照顧的第一個月十萬你有給她嗎?)我給,我哪有錢給她?(聲請人林錦良:你不是拿了爸爸的活儲嗎?)那是爸爸給我的,你去問爸爸擲杯去啊!」,足見被告將伊於104年1月22日、1月27日及2月2日,利用林○○印鑑章提領之現金共130萬,係以排除他人而建立自己支配之目的而占有,自具有取得意圖;至於不法意圖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林○○指示要給伊、伊用作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迄今並無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實「林○○有授權並指示被告領取金錢」之客觀事實,且林○○之喪葬費用並非由被告所提領之130萬元內支付,而係由被告另外於林○○西裝外套內之31萬700元所支付,此有被告自己製作並提出之收支表在卷可證,是足見被告對於伊提領130萬元之目的,根本並非用於喪葬費用,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被告無法證明上開130萬元係林○○指示其提款、又非基於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使用之,被告即屬無適法權利而占有上開130萬元,自應認定具有不法意圖。
(四)縱然被告在與聲請人林錦良之電話通話中未否認林○○帳戶存款係伊提領,惟其乃基於所有之意圖而占有上開金錢,已然無疑,故被告確實已具備取得意圖,其次即應論證被告對該金錢是否明知無適法性而占有之不法意圖,以認定被告是否具備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詎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遑以「被告有無坦承行為」作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惟「被告是否坦承」與「被告是否基於適法地位而占有」,兩者間根本完全無關,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自有論證之謬誤;矧被告又未舉具體事證以實伊提領上開130萬元係基於林○○之授權(縱使被告曾為林○○支出相關費用,亦無法必然推導出林○○會授權被告於伊死後以死者名義提領金錢之事實),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究被告所辯悉欠缺「授權」之具體事證,而逕以「被告可分配之遺產仍大於其提領之金額」而稱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啻等同與「有錢的人當公務員不會貪汙」同等之無稽臆測,故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詐欺之理由,實屬無稽。
(五)被告僅將取自林○○西裝口袋之指定費用現金列為收入,隻字未提其於林○○死後提領之90萬元,而全部醫藥費、母親生活費等皆列為支出,顯見被告根本沒有將其提領之90萬元用作醫藥及喪葬費用支出、或供作母親生活費用之意思,惟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皆未審究上情,逕採信被告所謂「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之無稽辯解。被告所提領之130萬元並非用於喪葬費用,於上已述,既上開130萬元並非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即仍應視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否則豈非被繼承人能以「喪葬費用」為名,減少應繼遺產?且縱依被告所辯,伊所提領之130萬元有林○○指示「給」伊之意思(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上開130萬元理應視為被告所受遺產之分配,惟被告竟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前,先行提領並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已不啻於分割遺產之行為,即應核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六)衡一般民間葬儀支出費用,幾無可能需要花費高達將近50萬元(林○○喪葬費用實際支出僅10萬7,500元,105偵19978卷第16頁),矧林○○指定費用仍剩餘30萬元有餘,是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月27日即林○○死亡之翌日以林○○印鑑臨櫃領取50萬元係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云云,實不合常理而顯乃無稽。
(七)林○○之葬儀於104年2月1日已經結束並完納所有費用,詎被告明知林○○指定費用已足以支付所有醫藥費、喪葬費用,已然毋庸再從林○○之財產?支出任何費用,被告仍於葬儀完成後之翌日即104年2月2日,復以林○○印鑑臨櫃提領鉅款40萬元,被告提領前揭費用之目的顯已非為了支出任何必要費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昭然若揭。
(八)被告自承伊將上開費用存放於伊自己所有之帳戶(警卷第3頁),依被告所辯之邏輯,被告係已將上開金錢作為林○○遺產之分配,則被告之行為即已構成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前,先行提領並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實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九)聲請人於偵查時已經質疑系爭字條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字條之筆跡與證人林○○提出之林○○日記上字跡相比,無論架構、筆勢皆大相逕庭,故實有函調林○○生前筆跡以作鑑定之必要。惟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皆付之闕如,未行必要之調查,難認與法無間。
(十)縱不論系爭字條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字條內容亦僅揭示林○○有提醒重要文書如房地所有權狀、存款單存放位置之事實而已,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林○○委任於其死後提領金錢之事實。更遑論縱有所謂「委任」情事,該委任之授權關係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已經死亡之林○○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故無論系爭字條之真偽,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僅有未盡偵查義務之,亦有適用法律之嚴重違誤。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悉不足採,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等犯行。懇請鈞院詳為審究,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等所提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一)被告林立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其父林○○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領1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犯行,辯稱:父親生病以來,都是我幫他處理所有的金錢,父親在住院時把存摺、印章、房地契、租約及全部證件給我,交代我要按時收房租,希望我能照顧母親,父親有手寫紙條,要求我去處理財物,父親交代的事情我都有照做,喪葬費都是由父親的錢支出,1月22日40萬元這筆錢是父親要給我的,因為這幾年他喝的水都是我送的,看病都是我陪他,1月14、15日父親住院時,他說這筆錢要給我等語。
(二)而聲請人林錦良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會視不同的狀況,請不同的子女處理等語;聲請人林立峯則陳稱:我父親病重時,兄弟姊妹有討論,因為林立人住在左營,就委託他先行處理等語明確,足見林○○確實會委託其子女協助處理名下財產。而聲請人2人、證人林○○並無支付林○○喪葬等相關費用,亦為其等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林○○醫療費用、購買塔位及牌位費用、喪葬雜支費用(安靈、入殮、進塔、法會往生超薦)等收據,可知林○○醫療及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所支出,足認林○○生前因病就醫與往生後殯葬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甚明。縱被告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逕行提領林○○名下存款,惟其內心真意係基於林○○授意全權處理醫療、喪葬費用等事項,始提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者,林○○上開郵局帳戶為通儲戶,提款時需輸入儲金簿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19號函足參;參以證人林○○到庭證稱:我也知道密碼,我曾經幫父親領過錢等語明確,被告提領林○○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既須存簿及印鑑章臨櫃輸入密碼始得領取,可知林○○確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聲請人林立峯、林錦良詢問時,覆以:「活儲我領了啊,定存都沒人動」、「活儲我通通領完了」、「活儲不要動,我領了」、「怎麼可能被盜領了,東西都在我這邊」、「這個是我提的」、「我跟你講就是我提的」、「報什麼案那就是我提的」、「是我拿的就是我拿的,這個我承認」、「那是爸爸給我的」等語,足見被告始終坦承其確有提領林○○帳戶款項並未隱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故意,並非無疑。
(四)而林○○業於104年1月26日死亡,衡諸常情,林○○為年邁生病之人,於罹病之際指示並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名下帳戶存款,用以支應生活、看護、醫療所需費用及日後喪葬費用,並不違常情,況林○○過世後,名下現金部分包含臺灣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活期儲蓄存款、應收利息)、楠梓煉油廠郵局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金存單)、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存單、海軍官校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共計1221萬4051元,而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聲請人林立峯、林錦良、被告林立人及證人林○○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憑,則林○○遺產由繼承人5人均分,每人分割可得金額為244萬2808元,可知被告可分配之現金大於其提領金額甚明(縱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加計土地房屋等遺產,被告可分配之遺產應仍大於其提領之金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足見被告所辯依父親指示領款乙節,尚非無據。
(五)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本件繼承人等人業於105年2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等人既已依法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遺產行為,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除外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同法笫50條之禁止處分遺產規定,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嗣因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一)原偵查依據被繼承人林○○生前委託其子女協助處理名下財產之常態,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林○○醫療費用、購買塔位及牌位費用、喪葬雜支費用等收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從未隱瞞有提領林○○帳戶款項,以及林○○死亡後名下現金存款之金額,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論以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一再主張以林○○生前口袋內之現金以及租金,即足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並依據電話錄音內容之字義,即解釋被告領款是為據為已有,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犯行,主張顯無理由。
(二)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所為,是依照被繼承人生前之囑咐為費用之支付,並不屬於「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其時間點縱使是在國稅局104年4月15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前,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得論以該法第50條之罪責。
(三)上開各節既經原署檢察官斟酌判斷,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則聲請人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茲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於林○○死亡後盜領楠梓莒光郵局存款50萬元、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款40萬元部分,聲請人固質疑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其父林○○之喪葬費用,抑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入於私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林○○醫療費用、購買塔位及牌位費用、喪葬雜支費用等收據,而聲請人2人自承並無支付林○○喪葬等費用,足認林○○生前因病就醫與往生後殯葬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本件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前開款項,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林○○之稅捐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以生損害。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之扣除金額,不論實際發生多少,一律以100萬元計算,不須要檢附證明文件;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自上可知,殯葬費用數額少則30萬元,多至100萬元,均屬政府機關認可之合理花費,並未逾越民俗常情。被告內心真意係基於林○○授意全權處理醫療、喪葬費用等事項,始提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參酌聲請人林錦良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從未隱瞞有提領林○○帳戶款項,以及林○○死亡後名下現金存款之金額共計1221萬4051元,被告可得繼承之遺產大於其於提領之金額,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之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自難以前開罪嫌相繩。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所為,是依照被繼承人生前之囑咐為費用之支付,並不屬於「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亦即被告所為其時間點縱使是在國稅局104年4月15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前,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得論以該法第50條之罪責。
(三)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於本件補充交付審判理由書內,請求本院函調林○○生前筆跡,以將卷附關於「林○○之字條影本」筆跡送請鑑定,惟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前之偵查或再議程序,均未曾聲請函調林○○生前筆跡以鑑定上揭「林○○之字條影本」,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與此相關之「林○○之字條影本」係偽造等事證顯現於本案中,告訴人暨代理人遲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始聲請函調林○○生前筆跡以將上揭「林○○之字條影本」筆跡送請鑑定云云,揆諸首揭所示,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等說明,本院自無從循告訴人及代理人之聲請,而為上開函調及送請鑑定之調查程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非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林○○死亡前提領款項)之告訴人,且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號│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1│10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40萬元│臨櫃現金提款│├──┼──────┼────────┼─────┼──────┤│2│104年1月27日│楠梓莒光郵局│50萬元│臨櫃現金提款│├──┼──────┼────────┼─────┼──────┤│3│104年2月2日│左營華夏路郵局│40萬元│臨櫃現金提款│├──┴──────┴────────┼─────┴──────┤│總計│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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