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送身甲○○住
送身丙○○住
送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二紙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經調整後目前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該期之本金及利息,然遲未清償,已尚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據,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甲○○、丙○○既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