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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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丙○○因見乙○○所有之提款卡放置於該車車內,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起,多次接續以公用電話聯絡乙○○,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要準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贖回該車,否則要將車輛處理掉(即解體)等語,而藉此恐嚇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且欲使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乙○○不得已乃與丙○○討價還價,丙○○最後則將贖車款項降至五千元,且約定由乙○○將五千元存入上開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丙○○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嗣後丙○○雖持該提款卡至台南縣北門鄉北門農會前之提款機欲提領前揭款項,然因乙○○告知丙○○之提款卡密碼有誤,致丙○○因而未能得逞,丙○○隨後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北門農會前。丙○○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在前往高雄途中故障,且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遂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再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在其台南縣學甲鎮紅茄一一0之三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其供犯上述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告訴人甲○○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領結、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鑑字第五八○三五號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台南縣警察局警刑車字第二三二八五號通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告訴人乙○○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因有二種刑之加重,故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本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前科,詎仍不思悔悟,復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品行實屬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本罪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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