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結婚,婚後被告雖時常在外拈花惹草,醉酒不歸,惟尚結付原告一家大小之生活費,故原告忍氣吞聲,委屈求全。
(二)惟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因在外與女人同居,不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且每隔一星期、十多天才回家一次,每次回家都是深更半夜,喝得爛醉,撞門並辱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遭拳打腳踢。
(三)被告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常年在外行蹤不定,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十幾年來雙方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惡意遺棄云云,惟原告自承每月打工約有新台幣一萬元收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尚有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請求依惡意遺棄請求裁判離婚,尚屬無據。
三、惟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查兩造於五十一年間結婚,自七十七年起被告不負擔生活費用,長時間在外居住,每隔一星期、半個月回來十餘天,在家中吵鬧後,又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子 林榮輝 到庭證稱:「我父親現在在大陸,不知道去做什麼,每隔一陣子便回來住十多天。回來期間,無論有無喝酒,都會罵我媽媽,以三字經或其他粗話罵,弄得家中及鄰居不安寧,每次吵鬧期間約有二、三天。(問:你父親有無拿生活費給你母親?)沒有,都是我們孩子們給媽媽錢。(問:你父親有無能力拿錢給你媽媽?)他有能力,以前在捕魚,我最近才給他新台幣一百多萬元,我給他錢,他才不工作。」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為夫妻,惟長時間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被告並非有何就業原因等客觀環境因素,有資力亦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短暫停留家中的時間,又辱罵原告並妨害居住安寧,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