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列被告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
八九、一二二四0、一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關係,甲○○則為其女,共同意圖營利,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由丙○○委託戊○○管理其父 孫清波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鞍子段二九八─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凡有親人亡故欲在該地埋葬者,先與戊○○接洽,再由戊○○介紹與丙○○、乙○○○談論面積、價錢,談妥後則由甲○○以丙○○名義書寫墓地使用同意書,擅自設置公墓供人埋葬。並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陸續出售予 莊明發 (以 莊麗華 名義購買)〈六.二坪〉、 沈松長 〈五坪〉、 張再生 〈八坪〉、 柯文亮張金派 (以 張瑞峰張金樹 名義購買)〈十二坪〉、 曾瑞竹 〈八坪〉、 曾葉珠敏 (以 曾松文 名義購買)〈四.五坪〉、 王文亮 〈八坪〉、王進祿〈十二坪〉、 黃清讓 〈十坪〉、郭 吳素琴 〈十六坪〉、 邱湖江 〈八坪〉、劉漢津〈五坪〉、 陳正廷 〈十坪〉、 陳萬來 〈十坪〉(以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埋葬親人。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未私設公墓云云。經查,按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人未依前開條例第六條經主管機核准即將前揭土地售予莊明發等人埋葬親人,以私有土地「供公眾營葬」者,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土地所供莊明發等多數人埋葬其親人之情狀,自屬公墓殆無疑義,是被告丙○○、乙○○○、甲○○、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丙○○、乙○○○、甲○○、戊○○之自白,核與購地人莊明發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委託書、墓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方法、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乙○○○、甲○○、戊○○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等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再指訴被告等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竟將土地出售他人興建墳墓,因認另涉有竊佔罪嫌。然查,丙○○係土地共有人孫清波之子,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孫清波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仍與告訴人就前開土地(面積四五六一.二四平方公尺;經折算為一三七九.七七五一坪)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共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係共有人孫清波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自得就孫清波之共有物之二分之一權利(即
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予以處分,而被告等人販售前開土地供人興建墳墓之面積亦僅百餘坪,尚未逾孫清波應有部分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甚明,況亦未排除共有人即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六八九.八八七五五坪土地之使用。從而被告丙○○等人就該土地售予他人興建墳墓,雖涉犯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惟尚無竊佔之可言,又被告等人果係侵害共有人即告訴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要係民事糾紛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被指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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