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水生
       蔡憶暄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㈡請補正本件起訴書之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暨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狀繕本1份予本院,以便
  送達被告收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暫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坐落同段1216-1地號土地之面積(
  12平方公尺)及105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以新台幣
  (下同)24,000元加以核課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
  其裁判費陳報到院,如已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予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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