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解元長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被   告  李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票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惟被告均未歸還,爰請求返還本票及給付50,000
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固載被告另一送達地址在臺北
市萬華區,然原告既於起訴狀註記「法院公文請寄戶籍地址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60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頁),而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對被告
住所地南投縣草屯鎮之地址送達,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居住於其住所地,而非原告所稱聯絡地址,原告亦知悉上
情,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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