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顏瑋宥
       顏瑋峻
       曹鴻儒
       王文輝
       邱煌輝
       謝展輝
       鄭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2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163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瑋宥、顏瑋峻、曹鴻儒、王文輝、邱煌輝、謝展輝、鄭明德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瑋宥、顏瑋峻、曹鴻儒、王文輝、邱煌輝、謝展
輝、鄭明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日3時20至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外出人飲酒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瑋宥、顏瑋峻、曹鴻儒、王文輝、邱煌輝、謝展
輝、鄭明德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
鬥毆行為後,顏瑋峻、邱煌輝、謝展輝、鄭明德均受有傷害
,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