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永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負責搭載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並無突發狀況,驟然緊急煞停,適有 巫晉頡 (原名 巫致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致巫晉頡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乙○○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車駛離(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目擊證人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112案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參見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函覆結論),本件告訴人巫晉頡於其死亡前之96年10月26日,委由 鍾儀婷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97年10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之家屬甲○○、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本件被害人巫晉頡於96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後方,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2、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
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77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查本院於98年10月20日審理時,傳喚證人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除被告在庭外,另永欣公司負責人 陳忠雄 (為被告父親)亦經本院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永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等候公車上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到伊面前,該車停下前是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的那條白色虛線,到伊位置時從虛線的位置切到伊面前,該車切入角度很大,不是慢慢切進來的,是直接切進來,伊準備上車,沒有注意到後面有無機車,聽到該車後面有撞擊聲, 伊有 到車後查看,看到機車倒了,被害人倒在馬路上,機車倒在營業用大客車後面的左邊,距離該車很近,被害人也是倒在該車後面的左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關於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人,證人丙○○則明確證稱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的人就是陳忠雄而不是乙○○,並一再表示確定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查被告為41歲之壯年人,陳忠雄則為67歲之老年人,2人年紀相差26歲,且容貌輪廓差異甚大,本即當無誤認之理,且證人丙○○並非僅於案發當日見陳忠雄駕駛上開車輛,證人丙○○亦 陳明 案發前後均曾搭乘該車時,駕駛該車者為陳忠雄(見本院卷第49頁),則證人丙○○並非僅案發當天偶然初見陳忠雄,且在被告與陳忠雄外貌當無混淆情形下,堪認證人丙○○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丙○○與被告、陳忠雄均不相識,與本件更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另參諸證人丙○○於指證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係陳忠雄,係於本院審理時當被告詢問「當天我開車時有無戴眼鏡?」,證人丙○○在法庭應訊台上轉頭面對同坐被告席之乙○○、陳忠雄)立即回稱:「不是你開(證人指著乙○○)是他開(證人指著陳忠雄)。(證人對陳忠雄稱)是你開車耶。」於陳忠雄稱:「我是負責業務的」,證人丙○○對陳忠雄稱:「當天是你開耶。」並對同坐於被告席之乙○○、陳忠雄稱:「你們還『頂』。」,其後證人丙○○即向本院指證:「當天不是在庭的被告乙○○開的車,而是在庭坐在被告乙○○身旁的人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查證人丙○○當時反應立即且毫不遲疑,更當庭對被告、陳忠雄怒斥有頂替情形,證人丙○○上開證述,自屬可採,故依證人丙○○所證,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人,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乙○○,而係陳忠雄。
3.查證人丙○○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均曾證稱: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為「乙○○」,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車上也是掛乙○○的名字,所以伊以為駕駛該車者之姓名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衡諸證人丙○○與被告、陳忠雄原即不相識,則一般搭乘客運巴士之乘客,亦均以車上所懸掛標示之姓名,即認定該姓名即係駕駛人之姓名,參諸本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丙○○時,被告及陳忠雄均未同時在場供證人丙○○指證,而本院審理期日時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因被告、陳忠雄2人同坐於法庭內被告席,致證人丙○○依其原有認知(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姓名為「乙○○」)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證人丙○○於被告詢問「當天我開車時有無戴眼鏡?」時之反應(即立即指稱並非在庭之被告(即乙○○)駕駛上開車輛,該車係陳忠雄所駕駛),其情至明。因此,自不得僅以證人丙○○曾證稱案發時駕駛該車者為「乙○○」之情,即逕謂證人丙○○證述有矛盾,或逕認案發時駕駛該車者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乙○○。
4.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承車禍發生當時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伊是永欣公司員工,搭載瑞軒公司之員工,事發時車上沒有乘客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離車禍發生地點之前最近的站是平南國中附近的豐田站...當時在豐田站應該有員工上車,發生車禍後,車上員工有幾人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禍發生當時,車上沒有載人,只有伊1個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前後翻異其詞,則被告所陳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其駕駛上開車輛乙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堅稱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其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即指證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後,竟於檢察官詢問時稱:「(據證人丙○○稱:當天早上這台BB-733大客車要靠路邊行駛,當時你是要做什麼事情?)我是按照我自己的方向行駛,我沒有靠邊,那是證人自己說的。我現在要說有也可以。」、「(據丙○○稱:這台BB-733大客車靠邊後,這台大客車還有慢慢開到前次提示的偵查卷文件的位置4位置,有何意見?)檢察官你現在問我,我可以回答是,也可以回答不是。我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竟以消極態度應答,參以被告就車禍發生時,車上有無乘客乙節竟說詞矛盾之情,益見事虛,堪認被告當時並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故其對車禍發生相關情形,並無所悉。。再參諸陳忠雄於本院審理時,當證人丙○○指證其為肇事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時,當下立即否認有駕駛該車,辯稱其係負責業務(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後於本院詢問時,改稱曾駕駛該車,有時會去支援開車(見本院卷第91頁),說詞反覆,且陳忠雄於本院審理欲以證人身分對其行交互詰問,經本院告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時,即主張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陳忠雄係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傳喚者,其待證事實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僅得搭載瑞軒公司員工,及車禍發生地點並非瑞軒公司員工交通車上下車地點」(見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卷第45頁),本質上係屬被告有利之證人,且陳忠雄係被告之父,關係至親,本當無拒絕為被告作證之理,然陳忠雄於本院未命具結前,於檢察官詢問時均毫不拒絕地陳述,其後本院欲以證人身分對其行交互詰問時,即主張拒絕證言,陳忠雄畏懼虛偽陳述受偽證處罰之心理,極為明灼。綜上,被告所供車禍發生當時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乙節,顯非事實。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肇事;偵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係鑑定釐清肇事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之過失責任;另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者,惟均不足證明被告即係駕駛肇事之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50號),因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業應無罪,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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